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原告邯郸**限公司处司炉工。2011年2月24日0时许,第三人张**下班回家。0时20分许,张**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邯郸市东环路与联防东路交叉口时,被郭**驾驶的冀D号轿车撞上,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邯郸**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4110015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第三人张**因与邯郸**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邯劳人裁(2011)187号裁决书,裁定张**与邯郸**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限公司不服,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司炉工亦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限公司与张**自2007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邯郸**民法院。邯郸**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张**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二人以上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张**提交以上材料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邯郸**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邯政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邯郸**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与原告邯郸**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而,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非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但是未提交证据。且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认定张**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邯郸**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邯郸**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伤者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条关系,认定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无法核实的证言作出认定,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辩及举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