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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加工厂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系原告故**庄棉花加工厂职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了张**为其子孙**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2年12月3日,孙**在东辛庄村冀鲁棉厂(故**庄棉花加工厂)废棉加工车间工作,工作时衣服被绞进机器皮带轮中,导致其身体被卷了进去,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要求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1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故**庄棉花加工厂签发了举证通知书。故**庄棉花加工厂提交举证材料称,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属于工伤。2013年12月13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签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16日,张**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2014)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孙**与故**庄棉花加工厂之间应系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庄棉花加工厂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决定。故**庄棉花加工厂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工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故城**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其达成的协议,是故城县辛庄乡政府协调的结果,出于人道主义仅仅承担一部分医疗费;且该协议中第三条写明原审第三人再提任何要求都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应支持;故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只是对程序进行审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行政部门管辖范围,该裁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询问,其称答辩内容与复议答辩一致。

被上诉人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询问,其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孙**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故劳仲案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5日(2014)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0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主张与被上诉人孙**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亦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故城县辛庄棉花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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