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大同**特公司、大同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法院认定:2009年冬至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刘**在原告鑫**公司工作,工种是变压器装配以及喷漆、司机等。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原告单位职工下班后一起吃饭,该聚餐费用由鑫飞龙特职工吕**从单位财务统一领取的刘**等人的喷漆补助200元支付,参加聚餐为十一人,刘**也在中途参加。20时左右,刘**吃完饭后骑车回家,行至大同市云佛小区路口,被一辆水泥车撞致头面部受伤。经大同**民医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下唇部裂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肤裂伤、筛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因鑫**公司不给刘**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申请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认定刘**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刘**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6月3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4日向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该公司按期提供了举证材料。2014年6月3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王**调查核实刘**受伤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大同市人社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于2013年5月24日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4日、7月5日分别向鑫**公司、刘**送达了决定书。现鑫**公司认为大同市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大同市人社局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大同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人社局作为大同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伤认定事项具有行政职责和管辖权。大同市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区、县工伤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鑫**公司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刘韩*与鑫**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鑫**公司或刘韩*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到刘韩*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刘韩*发生事故伤害在2013年5月24日,扣减其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刘韩*提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14日裁决书生效),至此日未满一年。劳动者刘韩*在发生事故伤害1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原告所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报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在审核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提供的材料并调查核实事故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送达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刘**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因刘**与同事间的此次聚餐从形式上看是单位同事集体参加,但从本质上看并不是单位有组织的聚会,聚餐费用由吕**用替同事领取的2013年4月份喷漆补助钱200元支付,这200元补助款本应分发给刘**等个人所有,现虽由吕**统一领取,但仍具有个人属性,不属于单位公款,用该款集体吃饭,属于单位同事间自发性的私人间自愿行为,故此次聚餐既不是本单位工作的一部分,也不是单位工作的延伸。刘**在聚餐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刘韩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在下班后接到李**厂长多次电话,通知去小常饭店和同事们吃饭,饭后在回家途中受伤,此次聚餐的费用也是单位结算的。因单位组织的聚餐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延伸,故大同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在聚餐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正确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李**并非是我单位厂长,上诉人受伤当天18:00就下班了,上诉人是在下班回家后又去小常饭店吃饭,吃饭的费用也是用大家领取的喷漆补助费支付的。故上诉人在饭后回家途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大同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5月24日,鑫飞龙特职工李**通知上诉人刘**一起吃饭,饭后刘**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与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大同**仲裁委裁决,证实刘**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核实,认定刘**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审被告大同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大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刘**的身份证明;4、大**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刘**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证明;5、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刘**与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6、南**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依法受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鑫**公司提供的李**、吕**、李*、霍**、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鑫**公司按时举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王**进行了调查,王**陈述其系刘**的朋友,其从刘**本人、家属处得知刘**下班后被单位叫去吃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大同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及时送达。

被上诉人鑫**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大同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认定范围;2、证人证言五份及申请证人李**、吕**、李*、霍**、王**到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单位并未安排加班,聚会是车间工友自己组织的事实;3、刘**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刘**在起诉状中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证明李**给刘**打了三次电话通知其领工资,其实是去吃饭,未领工资;2、交警队证明1份,证明刘**在事故中无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及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刘**下班后的目的地是饭店,其从单位到饭店之后就意味着下班途中状态的结束,而且其去饭店参加的聚餐活动也并非是单位组织安排的,而是其工友临时自发提议组织的。故其聚餐地点不是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因此,其聚餐后从饭店返回家中不属于下班途中。大同市人社局认定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此确认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