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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长治**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山**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代理人曹**,原审第三人长治**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代理人杨**、王**,原审第三人国网山**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的代理人赵*、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胡**系保安公司职工,被派遣至电力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电力分公司设有食堂,保安可免费一日三餐。2014年9月11日,胡**为19时至次日7时的备勤人员。当晚22时20分许,胡**驾晋D7C122号车外出购买食物,当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交叉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晋D46796、晋DG2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胡**当场死亡。2014年9月23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人社局受理了保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相关材料,并依法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4月16日,胡**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胡**于2014年9月11日在外出购买食品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1、胡**是在备勤时因饥饿外出购食品的,系正常生活需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属工作原因;2、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3、胡**的行为属违纪,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社局书面辩称,胡慧峰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保安公司当庭口头述称,1、我分公司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任何责任;2、胡慧峰系在备勤期间外出购食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属于工伤;3、劳动法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算工伤,上班期间更应算工伤。

电力分公司当庭口头述称,1、胡**是否属工伤,与其没有关系;2、胡**受到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同一审,所证明的问题与一审一致;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胡**系保安公司的职工,其的工作地设有食堂,并免费提供一日三餐。其于2014年9月11日在备勤时,于22时20分许因饥饿驾车外出购买食品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证据确凿。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经过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属适用法规正确。(2015)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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