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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路月花、被上诉人侯**、被上诉人侯**不履行道路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襄垣交警队)因不履行道路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垣交警队的代理人闫**、刘*,被上诉人路月花、侯**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4日下午1时35分许,米**驾驶摩托车从襄垣县七一煤矿下班由西向东回家,当行驶至长兴路二道河叉口时,一辆汽车也由西向东向二道河叉口驶来。根据交警队一交警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在两车同向并行或基本并行时,米**在超车过程中连人带摩托车摔倒,摩托车损坏,米**受伤被送往医院,同月26日死亡。被告进行了现场拍照,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非事故现场对该汽车进行了拍照,对司机和一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扣留了米**的摩托车。同年10月8日,在米**家人支付了100元保管费后,将摩托车推走。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十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事故处理结果,未给,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不适用本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三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襄垣交警队没有依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未向三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三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襄垣交警队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书面辩称,1、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襄垣交警队存在行政不作为,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与本案不吻合;3、上诉人未制作和送达事故认定书,影响到赔付。请驳回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路月花系米东*之母,侯**系米东*之妻,侯*宇系米东*之子。2015年1月9日前,襄垣交警队未对此次事故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襄**警队作为襄垣县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对2004年9月14日发生在襄垣县长兴路二道河叉口的交通事故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根据有关情况和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的法定职责。至本案起诉时,襄**警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路月花、侯**、侯**作为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者米**的近家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不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行政不作为不可诉。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在襄**警队未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即判令送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对2004年9月14日发生在襄垣县长兴路二道河叉口的交通事故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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