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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中心医院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苑小雨、第三人仝*委托代理人高启林、仝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仝*系朔**心医院护士。2013年9月2日上午,刘**被车撞伤,车主将其送至朔**心医院检查治疗时,遇到仝*,因车主是仝*的舅舅,故仝*帮刘**办理了住院事宜。9月4日9时50分,在朔**心医院门诊楼,刘**因住院费用不足向仝*索要其舅舅的电话号码时,二人发生争执,刘**把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仝*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着,二人均被烧伤。仝*损伤为重伤,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7日,仝*的丈夫高**向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5日,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仝*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2月4日,朔**心医院不服,向朔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6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朔政行复(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的通知、诊断证明书、医院病例、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局破案告破书、工资卡及工作证、派出所证明、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心医院情况汇报、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第三人仝*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第三人仝*作为朔**心医院护士,在帮助刘**办理住院手续后,刘**已成为医院的病人。作为医院护士的仝*在工作期间遭受本院病人的伤害,系其在履行护士工作职务时受到的意外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仝*受伤属工伤。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朔**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朔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本案中第三人仝*在工作期间遭受本院病人的伤害,系其在履行护士工作职务时受到的意外伤害u0026rdquo;错误,仝*是发热门诊的护士,而纵火者刘**属于住院病人,仝*只是代其舅舅为刘**办理住院手续,两人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对法律引用含糊不清,仝*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款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u0026rdquo;之规定,属于工伤。仝*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仝*辨称,仝*作为医院护士,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病人刘**的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且刘**原来是中心医院的护工,医院打发走后刘**心存不满,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仝*作为朔**心医院的护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本院病人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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