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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苑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5月17日,王**在朔州市平朔南路被刘**驾驶的拖拉机轮胎爆裂的支圈击伤。2001年9月26日,王**向朔州市**委员会申请,要求朔**委招待所给予其工伤赔偿,同年10月17日,朔州市**委员会委托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2002年3月28日,朔州市**委员会下达关于其委托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及认定王**为工伤的通知,随后朔**委招待所向朔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朔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5日撒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要求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王**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2002年8月14日,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王**因交通事故负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朔**委招待所提起诉讼,2003年4月8日,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认定,并由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结论。2003年7月28日,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王**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结论,朔**委招待所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8月28日,朔州市**委员会以处理工伤必须以工伤认定结论等鉴定结论为前置程序,而王**受伤是否属工伤没有结论,决定撤销王**诉朔**委招待所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王**认为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所在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后,可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王**及其所在单位在发生事故后有权向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1年10月17日,朔州市**委员会委托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对王**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原告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没有提出申请,所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不作为。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01年10月17日,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今未作出结论,属于明显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未提出申请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尽快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朔**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1日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无法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三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王**的利益,没有对其造成损失,故其主张国家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7日,朔州市**委员会委托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应视为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被上诉人已经受理,被上诉人先后三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能印证以上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王**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无需重新提出申请,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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