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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五寨县国**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直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忻人社工认字1号WZ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03号WZ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张**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以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经发生变化,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三、你院应当比较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查明情况,通过依法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张**受伤部位作出明确认定,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3

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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