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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县**限责任公司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李*,原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刘**从1989年8月至2005年3月一直在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井下从事炮采工作,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在森泽煤铝井下从事炮采工作,刘**多年接触粉尘作业。非煤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采矿权转让于柳林县**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到2014年1月刘**在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工作,未从事粉尘作业。2014年5月14日被山西**医院诊断为铝尘肺贰期。2014年6月11日刘**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单位依据刘**的申请;山西**医院诊断证明书;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基本情况花名表;柳林县人民政府文件(柳政字(2009)116号);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初步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职工刘**的工伤认定决定(吕**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吕**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与山西运发柳**土矿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林县人民政府文件》(柳**(2009)116号)明确写有原山西运发柳**土矿、柳林**兴粘土矿、柳林县刘家山乡铝土矿开采冶炼厂合并为现在的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并且第三人刘**也在之后的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刘**的职业病为工伤,该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第三人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刘**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事实错误。根据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职业史证明材料以及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基本情况花名表,只能证明刘**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与山西运发柳**土矿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09年与山西运发柳**土矿解除合同后,一直在森泽加油站工作至2013年,而上诉人公司自2011年8月2日才注册成立。山西运发柳**土矿根据柳林县人民政府柳**(2009)116号文件精神,与其他两矿(柳林**兴粘土矿、柳林县刘家山乡铝土矿开采冶炼厂)整合为一座铝土矿。矿产资源整合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此时刘**早已与山西运发柳**土矿解除了劳动合同。资源整合中,刘**已不是山西运发柳**土矿的工人,不存在人事关系经整合转入上诉人公司。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举证与第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离岗时体检表、职业病接触史等证明材料,应由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后单位山西运发柳**土矿提供,而非上诉人公司。第三人刘**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森泽煤铝加油站工作,也就是森泽**任公司。其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上诉人公司并无加油站。所以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均认定森泽加油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加油站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刘**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职工,与事实相符。根据柳林县人民政府文件《柳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明晰柳林县**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人的报告》(柳**(2009)116号)描述:“原山西运发柳**土矿、柳林**兴粘土矿、柳林县刘家山乡铝土矿开采冶炼厂整合为一座铝土矿,该矿经柳林**管理局(柳)名称预核内(2009)第004738号,预核准名称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并且原山西运发柳**土矿是由刘**和刘**投资。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健康检查表》、调查笔录中对自己职业史的描述,从1989年8月至2005年3月一直在山西运发柳**土矿从事井下炮采工工作。根据《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基本情况花名表》能够证实刘**在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依旧在山西运发柳**土矿工作,并担任采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调查审核刘**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或派专人来说明刘**于2009年3月20日与山西运发柳**土矿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转入其他有粉尘类(职业危害)的企业工作。经调查研究认定:刘**在2009年3月20日以后,于2009年10月份到加油站工作,加油站是山西运发柳**土矿投资人刘**于2008年开办的,这个加油站在2014年之前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所以这个加油站只能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车加油,事实上也就是柳林县**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加油站。因此,刘**虽然原属于山西运发柳**土矿职工,但该单位已于2009年整合并入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刘**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人事关系随着山西运发柳**土矿整合后已转入上诉人单位,属于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职工。2、刘**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刘**在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史证明》材料中,其“用人单位名称”及“现用人单位全称”一栏都明确写明“山西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在刘**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上诉人并未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柳林县**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李**、高**、刘**、郭**、高**、刘**、刘**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可以证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刘**在上诉人的内部加油站为车辆加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文件之规定,刘**自2009年10月以后就在森泽加油站工作,未再接触粉尘作业,且刘**从1989年8月至2009年3月一直在山西运发柳**土矿从事井下炮采工作,时间跨度近20年,对其罹患职业病造成严重影响,即使刘**与上诉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山西运发柳**土矿已并入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应该为刘**的职业病负责。因此,刘**的职业病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吕**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刘**述称,1、根据柳林县人民政府文件《柳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明晰柳林县**限责任公司采矿权人的报告》(柳**(2009)116号)的描述可以证明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8月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经成立开始进行民事活动。2、“森泽煤铝”与“森**司”实质就是一个公司,均指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只是森泽加油站的工人对其不同的称呼而已。3、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刘**多年在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从事粉尘作业,后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并**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虽然成立于2011年8月2日,但柳林县人民政府柳**(2009)116号文件证明柳林县**限责任公司在其正式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始民事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理应承继原合并单位的权利义务。《柳林县(2014)5号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第三人刘**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标注的用人单位全称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诊断书提出异议。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应视同其认可刘**的职业病。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柳林县**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该单位没有加油站,只能证明第三人刘**从2009年后再未从事粉尘作业,与其职业病的罹患并无关系。因此刘**的职业病理应由原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后单位,也就是上诉人柳林县**限责任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与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了刘**的职业病史。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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