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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襄北城**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襄北**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襄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原审第三人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付**经人介绍到定襄北城**公司工作,3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定襄北城**公司支付。后付**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定襄北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6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字(2013)第2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4日付**向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定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7日就付**受伤事实向定襄北城**公司的工人做了调查,2013年11月14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忻人社工认字57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为工伤。定襄北城**公司不服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8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2013)忻人社工认字57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付**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号不符;用人单位为山西省定襄县北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名称不符;付**于2013年3月25日发生事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为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故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用人单位、付**出生时间、发生事故时间、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与事实不符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5月26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忻人社工认字25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为工伤。定襄北城**公司不服再次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政行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忻人社工认字25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定襄北城**公司不服诉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定襄北**限公司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征求过公司意见,不影响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付卫*受到伤害构成工伤事实的认定,且定襄北**限公司在本次上诉中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付卫*与定襄北**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定襄北**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定襄北**限公司关于“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相抵触”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合,故不予采纳。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忻人社工认字25号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定襄北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无用人单位意见。二、部分书面证人证言有作假嫌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同一事实,具体行政行为也一致,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抵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受伤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都可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影响受伤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错误属于笔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无用人单位意见是由于用人单位对付卫东的工伤事故置之不理造成的。二、定襄北**限公司称部分书面证人证言有作假嫌疑无事实依据。三、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据同一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与定襄**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在定襄**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填注用人单位意见,不影响其对付**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定襄**限公司上诉称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同一事实再次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相抵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定襄**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襄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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