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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有限公司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秦**及委托代理人韩*、李*,一审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原告孝**有限公司职工梁**受领导安排,带领李*、马*等人去现场拖陷入庄稼地里的排污车后。从单位驾驶电动二轮车回家途中,在孝义市府东街延伸线惠康饭店路段时,与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相撞,致梁**受伤,当即送往山西**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梁**向孝义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吕**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关于山西省**有限公司职工梁**工伤认定”的决定。孝义**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行审工伤认字(2014)46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孝**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期间原告孝义**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梁**工伤认定通知的说明;3.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决定;4.关于孝义**理厂6月20日按时交接工作的有关事项会议纪要;5.孝义**理厂关于检修配电室需要停运行的报告;6.情况说明、招聘公告;7.报告;8.李*、马*、薛**的证明材料。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证据,1.吕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2.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梁**工伤认定意见书;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5.梁**的身份证复印件;6.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孝义**有限公司职工梁**申请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邮寄单号;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10.孝义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商办表;11.证明;12.孝义**理厂工资表;13.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梁**是否为原告孝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诉称,2013年6月,基于国家环保部于7月中旬要对污水厂工作进行检查,经孝义**管理局协调,在未达到资产移交接管运营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孝义**管理局提出的如下意见:由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各方尽快完成各自工作,并将正式接管日期确定为2013年7月1日。该事实表明,原告孝义**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起已实际接管了孝义**理厂。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孝义**管理局召开原污水厂全体职工大会,宣读了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拟录用的二十四名人员名单,其他人员自6月24日开始放假,原污水厂全体职工的各项保险费用由孝义**管理局交至2013年年底。该事实表明,第三人梁**发生事故时其并未放假,应属于原告孝义**有限公司拟录用的二十四名人员之一。本院认为,第三人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人事关系虽属于孝义**管理局,但其工作的单位孝义**理厂实际已由原告接管运营。第三人梁**是受原告的委派而加班,原告孝义**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梁**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梁**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第三人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孝义**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关于山西省孝义**有限公司职工梁**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审第三人梁**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有瑕疵,影响了上诉人的答辩和陈述的权利。2014年6月23日,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寄送了关于职工梁**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8月6日,公司办公室将材料送交主管领导后,立即向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梁**工伤认定通知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但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接收材料。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一审第三人却在申请书中称其2008年已入职,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仅凭一审第三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上诉人向山**社厅提起复议后,山**社厅委托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却未作任何调查。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混淆了上诉人与案外**水处理厂的关系,将两个独立的企业混为一体,无法分清一审第三人到底是那个企业的职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梁**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初,天津**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政府签署《孝义市污水处理厂T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污水处理厂的资产移交、运营及再移交的详细事宜,根据约定注册了孝义**有限公司。2013年6月,经孝义**管理局协调,在未达到资产移交接管运营的情况下(见会议纪要),上诉人同意孝义**管理局提出的意见,自2013年6月24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并将正式接管运营日期定为2013年7月1日。一审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的接管运营时间是2013年7月1日。2013年6月21日下午,孝义**管理局召开原污水厂职工大会,宣读了7月1日起上诉人拟录用的24名人员名单,其他人员自6月24日开始放假,工资由孝义**管理局发放,拟录用人员的工资从7月1日起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22时,这时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还在孝义**管理局,当月的工资亦由孝义**管理局承担,与上诉人还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从2013年6月24日介入污水处理厂后,由3名华博水务员工与拟录用的24名孝义市污水处理厂员工及其他代表进行对接。对接期间工作,包括水表和电表计量抄表、档案资料移交、物品清点移交、水厂运营问题的交底和解决方案的拟定等。在此期间,拟录用的员工及放假员工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均由孝义**管理局负责,其对拟录用员工及放假员工行使管理权,且自2013年7月1日前污水厂的运营损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劳动成果的归属主体都是孝义**管理局下属的污水厂,与上诉人无法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1.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关于山西省孝义**有限公司职工梁**的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梁**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梁**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要求其在十日内进行举证。经查询,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该公司杨有香收寄,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也未说明有关情况。因此,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答辩和陈述权利。2.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参加行政复议答复的过程中,委托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该行政复议作进一步调查。2014年10月9日孝义**理厂出具证明,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孝义**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污水处理厂人员及运营管理工作和天津华博水务进行了交接。”“梁**同志为天津华博水务录用人员之一,其余人员放假待岗。”结合梁**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李*与马*出具的证明、孝义**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说明的情况以及孝义**理厂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梁**发生交通事故时,人事关系虽属于孝义**管理局,但其工作的单位孝义**理厂实际已由孝义**有限公司接管运营。事发当日,梁**加班是受孝义**有限公司委派,此时梁**与孝义**有限公司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梁**遭遇交通事故时,其工伤认定申请对方应为孝义**有限公司,且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审第三人梁**述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孝**污水处理厂召开大会,宣布从6月22日起由天津**公司全面接受污水处理厂,并宣布由华**公司面试后留下的24名职工名单,其余职工放假待岗。所有职工工资(包括24人)由污水处理厂发放到6月底,24名职工以及污水处理厂全程运营管理都由华**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会议结束后,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开会决定了24名职工的岗位和职务。本人认为已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初,天津**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人民政府、孝义**管理局达成以TOT模式收购孝义**管理局所属孝义**理厂资产意向,并于2013年4月签署《孝义**理厂T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污水处理厂资产移交、运营及再移交的详细事宜。根据约定于2013年4月成立了孝义**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与孝义**管理局及天津**有限公司等涉及孝义**理厂移交的相关单位召开了会议。会议对孝义**管理局所属孝义**理厂与天津**有限公司的移交工作进行了明确,其中明确了孝义**管理局的工作为6月20日前完成污水厂全厂人员的解聘工作,并负责将所有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交至2013年12月份,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为6月20日前完成污水厂人员的招聘工作,6月20日正式接管运营污水处理厂。该会议纪要参会各单位代表全部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14日,孝义**有限公司决定面向原污水处理厂职工(连续在岗工作两年以上)公开招聘工作人员。2013年6月21日,孝义**管理局召开原孝义**理厂职工大会,宣布录用24人(包括梁**)为孝义**有限公司职工,其他人员自6月24日开始放假,全体人员的工资由孝义**管理局发放到6月底,从7月1日起孝义**有限公司开始承担被录用24人工资,待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晚,一审第三人梁**与李*、马*等人去拖陷入庄稼地里的排污车后,从单位驾驶电动二轮车回家途中,在孝义市府东街延伸线惠康饭店与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相撞,致梁**受伤。2013年7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梁**向孝义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0日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上诉人孝义**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要求其在十日内举证,6月23日上诉人公司签收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吕**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关于山西省孝义**有限公司职工梁**工伤认定”决定。孝义**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与孝义**管理局及天津**有限公司召开了关于孝义**理厂移交会议,会议纪要明确了各方的具体工作及6月20日为交接日期,各参会单位代表全部签字予以确认。至6月21日孝义**管理局召开污水处理厂职工大会,宣布污水厂职工安置方案,孝义**管理局与上诉人**有限公司都是按照该会议内容安排部署推进工作。可以认定2013年6月21日起双方开始了正式交接。而交接过程中首先到位的应是人员问题,这与上诉人6月14日开始招录工作人员可以得到印证,且其招录的都为原污水处理厂的熟练工,这可与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政府与天津**有限公司签署的《孝义**理厂T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第5.4.3条款的约定“乙方按照择优录取的原则从污水处理厂原有职工中重新招聘工作人员,乙方根据运营需要确定招聘人数,原则上不多于20人”得到印证。根据运营需要应是要求交接开始就能顺利进入工作岗位,事实上污水厂职工大会之后,上诉人也对被招录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分工与安排。因此,从6月21日起,招聘的24名(包括梁**)工作人员的管理及工作岗位安排就由孝义**理厂转变为孝义市**司。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到7月1日为双方的交接期间,这一期间,被招录人员虽然人事关系仍属于孝义**理厂,但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梁**发生事故为6月27日,正属于这一期间,因此可以认定梁**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有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未在行政诉讼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提起与一审第三人梁**劳动关系的诉讼或仲裁。因此,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68号“关于山西省孝义**有限公司职工梁**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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