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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冯*,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属于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职工,2006年12月19日与本案第三人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时合同约定郝**的岗位是承担保管工作。早在2002年当时的领导郭**说过让原告及其父照看大门,后来的领导说不再有看大门岗位,再后来的领导和原告商谈过让其照看大门之事未果的情况下,现任领导又雇佣了看大门的人,并养了两只狗看门。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二轻经理部(拔丝制钉厂)院内被厂区的狗咬伤。据原告说是为了管理保护集体财产,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2012年4月6日原告郝**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第三人单位经理部举证材料、临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情况说明、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初步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的证明,证明郝**的伤害确实是工伤,并有现任经理孙**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被告单位的认定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被告辩称在作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提供此份证据,但原告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交,属理由正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工伤认定决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确定的事实作出认定,实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关于山西省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职工郝**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1、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看门狗咬伤,上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依法确认工伤和视同工伤,而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缺乏事实及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2、因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交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决定书给上诉人的时间延长,导致上诉人直至2014年7月28日才立案,法院超时限审理,程序违法,以致实体判决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郝**是在一审期间才提交的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出具的请予认定工伤证明,该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一审撤销**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关于山西省临县轻工业供销经理部职工郝**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也是因为这份新证据的出现,现在既然有这份证明,就无需再走诉讼了。

原审第三人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述称,2003年郭来庆任经理时,上诉人是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的职工,也担任过保管照大门的工作。2003年后,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已经停产倒闭,职工全部下岗失业,不存在任何工作岗位。到2009年,现任经理上任后,也与上诉人商谈过照大门的事,但没有谈成,便雇佣了秦**。上诉人被狗咬伤是事实,但却是上诉人去看望在本单位居住的父母时被狗咬伤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应维持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出具的郝**不存在因工受伤的举证材料与其出具的请予郝**认定工伤的证明相互矛盾,其虽辩称请予郝**认定工伤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相关证据能支持,且不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提交的吕梁**民法院(2014)吕*一终字第139号判决书证明郝**已得到被狗咬伤的民事赔偿,诉请一事不得两赔的理由,与法无据。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出具的请予郝**工伤认定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撤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7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责令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临县轻工业局供销经理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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