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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政局与山西**限公司财政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政局因财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政局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委托代理人魏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朔州市档案局档案库房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包括山西**限公司在内的二十家单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投标。同年11月27日,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中标供应商为江西金**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850460元。11月28日,山西**限公司对该投标项目预中标供应商投标人资格提出质疑,理由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经销商须有生产厂家授权书,投标人在开标时需证件原件,而预中标商没有提供生产厂家的授权书和原件,应属无效投标。12月4日,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复称,招标文件标准统一,其作为招标的组织者不参与项目评审,专家评标过程公平公正。山西**限公司认为回复没有对质疑实质回复,于12月8日向朔**政局投诉,请求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取消对江西金**有限公司的评议结果或对该投标予以拒绝,并采取相应的补救、纠正措施。12月24日,朔**政局作出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存有不同理解,部分投标人对报价的质疑合理,采购项目作出的结论不具备公平与合理性,不能保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12月26日,朔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山西**限公司不服该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9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朔政行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朔政采公(2014)H110号公开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江西金虎、山西明*和宁波金辉三家公司投标资料、朔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情况、投标单位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公告、山西明*科技有限公司质疑函以及对质疑的进一步说明、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的回复、山西明*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书、专家重新审查的意见、朔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废标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朔**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七条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限公司因中标供应商投标人资格问题向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因对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答复不满意,向朔**政局投诉,请求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取消对江西金**有限公司的评议结果或对该投标予以拒绝,并采取相应的补救、纠正措施。朔**政局未能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没有对投诉的事项进行查证并确认是否存在相关事实,依法对采购活动作出处理决定。朔**政局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山西**限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朔**政局作出的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责令朔**政局对山西**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山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朔州市财政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错误,山西**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属于合法行政,所做出的决定有专业性的意见作为参考,属于合理行政,上诉人作出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客观真实,秩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西**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合法,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作出的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客观真实,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作为朔州市档案局档案库房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对(预)中标供应商投标人资格提出质疑以及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上诉人朔州市财政局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针对投诉作出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即成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投诉中请求依招标文件规定取消对(预)中标供应商江西金**有限公司的评议结果或对该投标予以拒绝、对该投标人作无效投标处理、采取相应的补救及纠正措施,上诉人作出的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采购结果无效,责令朔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被上诉人投诉请求的积极回应,且该处理结果有利于保证此次政府采购的客观公正以及维护全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及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对其投诉的处理应当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除对(预)中标供应商作无效投标处理外,应从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本案涉及的招投标不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履行合同情形,且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亦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补偿经济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公开道歉、公布事实真相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朔州市财政局朔财办函(2014)47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朔州市财政局对山西**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山西**限公司要求撤销朔州市财政局朔财办函(2014)4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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