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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朔州**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朔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刘**进入朔州**限公司为其进行院落平整和种植树木,同年3月19日,刘**又雇佣郭**进入朔州**限公司干活。同年5月15日,郭**不慎掉入土坑受伤。2014年6月10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朔州**限公司为工作单位,认定郭**为工伤。2014年l0月9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事故经过说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伤调查通知书、特快专递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程序中存在送达程序不规范的行为,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其对郭**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对于朔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无瑕疵,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一审判决中未指出送达程序有哪些不规范行为,且认定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证据支持,工伤认定决定是在朔州**限公司的配合下作出的,在此期间,朔州**限公司同上诉人协商不成,让作工伤鉴定,鉴定结果是七级伤残,朔州**限公司不干了,明显怕给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朔州**限公司辨称,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程序违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应被撤销;被上诉人与刘**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承包,现行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与刘**之间的承揽内容根本无需所谓施工资质要求,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事实、调查取证也不能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主观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是要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是面对一个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工伤认定结论难以接受,事实上,如果上诉人按照侵权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刘**承揽朔州**限公司的工程后,雇佣郭**为其干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和郭**的劳动关系明确,不需要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且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必须的前置法律程序,只是在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才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工伤认定时,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也未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劳动仲裁裁决。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郭**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受雇于刘**在被上诉人朔州**限公司院内干活时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与朔州**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均未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提出仲裁,从而推定劳动关系明确,以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由于在工伤认定时没有相应的调查取证,均缺乏事实根据,故其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朔州**限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原判认定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郭**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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