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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申爱鱼、申**、潞城市人民政府、申**土地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等三人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爱鱼、申**及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潞城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申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申**、申爱鱼、申**家的老宅与申**家的老宅东西相邻,申**家居东,申**家居西。二家老宅均系父辈所留。因围墙权属发生争议,申**于2013年1月向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该政府经调查、询问、审查民国三十八年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确权决定,认定此围墙属申**家所有,同年6月4日送达。申**等三人不服,于同年7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9月9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潞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持有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西至墙根”;第三人的“东至成群”,且中间的围墙从未改动过,故可推定此墙在颁发二证之前已经存在,该围墙属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因原告拒签决定书,被告邀请村委到场,并说明情况,留置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反映的问题历史久远,调查难度大,不宜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综上,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申**、申爱鱼、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申**等三人上诉称,1、确权决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没有依据,两家的窑洞系座南朝北,原判对“西至墙根”理解不当;2、确权决定程序不合法,作出决定时间超过6个月,未直接送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潞政土地权属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潞城市人民政府书面辩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书面辩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应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与一审一致,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所有的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潞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对2013年1月申**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决定。申**请求确权的对象是其家与申**家之间的一堵围墙,该围墙系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已经存在,至今尚未动过。潞城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是以中华民国三十八年12月20日颁发给申成群、申**两个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为基础,经调查、询问,并作调解无果之后而作出的对“西至墙根”和“东至成群”的理解,符合文义和常人理解,充分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虽然作出决定的期限超过六个月,送达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仍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未影响到申**等三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权,也未侵犯到其实体权益。至于窑洞的座向,潞城市人民政府已补正。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申爱鱼、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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