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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山西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山西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石板沟煤业)委托代理人孙**、马**,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0日,李**与石板沟煤业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石板沟煤业从事门卫工作,实行三班倒工作制。2014年7月6日,李**上早班,工作时间为8点至16点。当日中午时段,李**让同事王**暂时替岗后回家吃午饭,约13时许,李**从家中吃过午饭,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单位途中,当行至石板沟煤业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驶入相向车道的晋D4823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石板沟煤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是当日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吃午饭,又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行复(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石板沟煤业制定的保卫科门卫制度中规定,值班人员就餐期间,应合理安排替班。证人申**等人的证言也称单位同意住在邻村的地面人员(公司门卫等)在保证有一人值班的情况下可以轮换回家吃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病康复的权利。本案李中其作为石板沟煤业的门卫,在公司制度允许其在工作时间有人替班可轮换回家吃饭的情况下,由王**替其在门卫看门,其回家吃饭,在吃完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应当视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以石板沟煤业设有食堂,且距离远远近于李中其回家的距离,李中其在工作时间自己回家吃饭发生事故,不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不应认定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长治人社局认为,一、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李中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应认定为是在上班途中;三、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襄矿石板沟煤业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襄矿石板沟煤业的门卫,在其吃完午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一、李**当日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6点,根据生理需求须午间进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点,是午餐后的合理时间;第二、该单位门卫制度允许其在值班期间有人替班的情况下,可以回家就餐,当时李**安排王**替其在门卫值班,其回家就餐;第三、李**午餐后回单位目的是上班;第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合理路线范围内;第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李**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长治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18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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