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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彩新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山西**限公司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新因要求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治**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新及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长治人社局的代理人曹**、胡**,原审第三人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沁公司)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史彩新与孙**(已故)系夫妻关系。孙**生前系长**司职工,从事10KV开闭所值班员工作。2013年8月18日6时10分许,孙**驾驶帮德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去上班,途中在丁家湾路段发生事故受伤,15时20分许,孙**被送至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病故。2013年8月21日,长**司向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1日,该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19日,该局向长**司下发补正材料告知,告知需补正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关于孙**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至今未补正。2014年7月28日,长治人社局作出(2014)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认为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3日,史彩新提起此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长治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统筹地区内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其是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部门,有领导、监督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和可决定时限中止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亦规定了时限中止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作出中止决定,二者之间的期间长达259日,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史彩新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时,长治人社局已作出中止决定,故起诉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史彩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史彩新上诉称,1、长治人社局的中止通知未在60日内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不发生效力;2、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长治人社局无权中止工伤认定程序;3、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文义看,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中劳动者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长治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治人社局书面辩称,由于长**司或孙**的家属未及时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法律文书,我局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才及时作出中止决定。此案中,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司书面述称,其已履行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尊重长治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与一审一致,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治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长**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公司职工孙**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2013年9月5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后,应当受理。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长**司你(单位)于2013年11月11日提交孙**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然而,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又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于2014年12月19日前补正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后再要求补正材料,明显不妥。此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相应的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情形,但本案严格意义上说不属此情形。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是一种特殊结论,不是尚未作出结论。2013年9月5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证明就属此种情形。长治人社局再以孙**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中止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止不当。长**司系一审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该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中,长治人社局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史彩新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长治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史彩新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长沁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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