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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城市人民政府(下称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运城市政府经过调查、现场勘测,认定王**与古*、胡**所争议的厕所用地,系王**家与古*、胡**多年来共同使用,且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王**与古*、胡**系亲属关系,多年来同居一院,理应在生活中和睦相处,共同正确处理好矛盾,共创美好家园。运城市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2号《关于古*、胡**和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下称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古*及其儿子使用厕所合情但不合理,所有证据已查明争议的宅基地分家时已分给王**家,现属于王**,争议土地是宅基地,古*、胡**均为市民户口,生产队没有权利把没有收回的宅基地划分给他人,古*及胡**说土地是生产队所划属于程序错误。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过政府、法院多次处理,未能得到解决,而原审法院采纳(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运城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古*、胡*东述称,东**队根据中央六十条的政策,将胡**(又名胡**)的空院基收归集体后再进行规划的,该宅基不属于胡**所有,1980年东**队补办了宅基使用证明并呈报运城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批准并盖有同意大队意见的公章,并于1983年6月30日进行了公证。且1984年景桂香(王**的祖母)就争议土地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败诉,且没有上诉,说明王**家认可为默认和接受了法庭判决的事实。

运城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2、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8号行政决定书,以证明撤销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4号决定书的内容;3、古*、胡**的重新确权申请书,以证明重新确权申请的内容;4、王**的答辩书;5、2014年4月22日国土部门对古*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胡**是农户,其母胡樊*为市民户口,不同意调解等内容;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国土部门送达回证,以证明国土部门立案并向王**送达答辩通知书;7、古*的确权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8、胡**的确权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9、胡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以证明古*、胡**、胡**后仓巷10号院为祖业遗留;10、(83)运公字第286号公证书及证明,以证明1980年4月21日的证明经过公证批划为厕所,证明四至与现争议的四至不符;11、(84)运法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驳回王**之祖母景桂香的民事诉讼,并认定批划合法;12、(2010)运盐民东初字第275号、(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13、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户口登记书,以证明胡**的遗产由胡**继承,胡**的死亡证明;14、后**委会的证明材料、遗产房屋分割协议书,以证明古*、胡**具备确权申请人的资格;15、胡**的说明、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胡**不具备确权申请人资格,胡**的身份证明;16、王**的答辩书、身份证复印件;17、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1951年颁发的农民集体所有内容;18、赡养协议书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等,以证明王**继承后仓巷10号院胡**遗产的有关证明文件;19、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0、“三产”普查协议书及平面草图,以证明无北至界胡家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1、1983年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调解书,以证明古*反悔,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调处的过程;22、东**委会及个人说明,以证明后仓巷10号属胡**遗产,争议土地原为胡**使用;23、国土部门对古*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古*后仓巷10号院遗产及争议厕所的来源,不同意调解;24、国土部门对胡**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胡**后仓巷10号院遗产的来源;25、国土部门对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王**后仓巷10号遗产的来源,争议的厕所用地原为胡**使用;26、国土部门对胡**、张**的询问笔录,潘**证明,以证明后仓巷10号没有胡**遗产,张**的宅基原非胡**的祖业划分;27、争议位置平面图,以证明争议面积为72平方米。

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王**、李**证言,证明第三人所占宅基属于原告所有;2、2010年3月23日和2013年5月15日东**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后仓巷10号祖业;3、1990年景焕章两份证言;1990年5月20日刘占有等二人证言;1990年5月21日东**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宅院;4、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书、(2014)晋政行复决字第5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现在占的宅基地是原告的宅基地;其余证据同运城市政府的证据1、2、11、12、16-18、22。

古*、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运**证处出具的东阜大队原总支书记庞**和副书记张**的调查笔录;2、宅基争议草图;其余证据同运城市政府的证据10-12。

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即王**对运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9系复印件看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证据25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内容不是其所说,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这是古*三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运城市政府认为王**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其提供的,不予质证。运城市政府及王**认为古*、胡**提供的证据是重复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1、3及古明、胡**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系运城市盐湖区后仓巷10号居民。古*和胡**(系父子关系)亦为运城市盐湖区后仓巷10号居民,二人皆为市民户口。王**与古*、胡**父子具有亲属关系。王**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后仓巷10号的宅基地是其祖父胡**和其父胡**遗留的,有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后仓巷10号的宅基地是其母亲胡**遗留的,有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胡**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后仓巷10号的宅基地是其二叔胡**遗留的,有1998年12月1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多年因争议土地经过法律诉讼、政府调解,未达成一致。

2013年7月30日,运城市政府依据古*、胡**的申请作出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4号《关于古*、胡**和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2013年10月16日,运城市政府作出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8号“关于撤销运市政土行决字(2013)第4号《关于古*、胡**和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的行政决定书。2013年10月22日,古*、胡**递交重新申请书,2014年5月24日,运城市政府经作出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古*、胡**和王**双方争议的7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为古*、胡**两家的厕所用地,维持现状,其面积不计入其宅基地面积的范围”。王**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古*、胡**向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求是“申请东西长12.85米、南北宽7.70米,面积98.945平方米宅地确权”。而2号决定书载明的是“古*、胡**和王**双方争议的7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为古*、胡**两家的厕所用地,维持现状,其面积不计入其宅基地面积的范围”。目前争议土地中有厕所,还有胡**的二层楼(现归胡**),争议的厕所为古*、胡**和王**三方在共同使用,该决定书所记载的争议土地四至与当时运城县**政办公室的证明上的四至不符,也未明确维持现状是对争议土地本身的现状还是使用情况的现状,因此2号决定书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运城市人民政府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2号《关于古*、胡**和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

三、运城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古*、胡**和王**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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