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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馆有限公司(下称盛**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65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白玉宽、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夫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2日22时40分左右,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6日陈**为其夫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依法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2年1月12日22时40分左右,王**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进行举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陈**之夫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之夫王**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52号”,事故发生地(沧**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位于原告公司所在地与第三人住所地之间,属于王**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其它证据证实,王**事发当日晚上10点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应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原告认为王**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路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下班途中,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0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查清上诉人单位到底何时下班,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下班时间;一审法院对于王**的住所地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人社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王**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新**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王**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盛**司企业登记信息。5、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确认盛**司与陈**的丈夫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陈**所作的关于王**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及王**上下班必经路线的说明。7、沧**民医院为王**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多发外伤致死。8、沧州市公安局小赵庄派出所出具的王**死亡证明信。9、关于沧州市**百度地图复印件。10、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L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11、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2、人社局对陈**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与王**一同在盛**司处做护鞋工,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1月12日)王**是上午10点到晚上10点的班。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的相关送达回证。盛**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3)沧民终字第2292民事调解书。3、盛**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4、盛**司与沧州市**有限公司的合同书。5、矫健鞋行王**、马**的证词复印件。6、赵**、赵*、崔*、许**、柴*、左**等六人出具的证明。7、盛**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盛**司的以上证据证明王**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回家路线。针对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盛**司质证认为:证据1填写的地址错误,相关法律文书中当事人身份注明陈**住址是运河区大和庄,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写新华区北赵家坟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5、9无异议。证据6是陈**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与事实不符。证据7、8、10、11无异议。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只做行政笔录,显失公平。对证据13无异议。陈**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据真实合法。针对盛**司提交的证据,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认定王**经常居住地为运河区大和庄,与法律规定的住所地不违背。根据相关工伤认定司法解释第六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可以作为往返工作地的合理路线。陈**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住所地是大和庄,大和庄只是临时租住场所,上述文书注明的地点与王**身份证地点不是一个地点。人社局依据其身份证注明的地点,作为其住所地,结合事故地点与工作地点路线关系,认定王**死亡时地点系工作地点与法定住所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与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认为:人社局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在王**死亡后,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能够证明陈**与王**的身份;证据3能够证明陈**与王**是夫妻关系;证据4能够证明盛**司属合法用工企业;证据5能够证明王**与盛**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9能够证明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上下班途中;证据7能够证明陈**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说明了死亡原因;证据8能够证明王**死亡时间;证据10能够证明王**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11、12能够证明王**上下班的时间;对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据1-2能够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是运河区大和庄;证据3能够证明其是合法用工企业;证据4-5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结论不一致,对于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据6中的人员是上诉人的职工,不直接掌握王**所在部门的上下班时间,对于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据7系上诉人的陈述,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2日王**是晚上10时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10时40分左右,因此2012年10时40分是王**合理的下班时间。上诉人的王**不是下班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身份证上标明的住址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52号”,因此王**的住所地是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与上诉人主张的王**的经常居住地为运河区大和庄并不矛盾。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沧**池大道与渤海路交叉口,位于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与王**住所地之间,是王**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人社局认定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定王**住所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王**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人社局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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