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间市**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间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刘**提交的其父刘**于2013年3月份到原告中亚福源小区建筑工地务工的证明,确认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19时10分左右,刘**在建筑工地完成工作任务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河**民医院抢救。2013年11月26日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刘**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河间**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被告受理第三人刘**为其父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通过EMS邮件向原告寄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9月4日由朱**签收。原告在签收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被告2014年10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之父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刘**下班后,从集体宿舍和工友结伴到胜利家和超市买日常生活用品,在返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工伤认定中认定的刘**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低于刘**生前在同一工地从事同一工种的三名工友出具的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寄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14年9月4日由朱**签收。原告主张朱**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几次送达原告的文书中地址不对,均未送达,上诉人五六年前就变更了住所地,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快件签收人朱**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采信的周**、高**、李**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为第三人提供的说明,证实刘**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明应当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地址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局登记的信息明确,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认为朱**是上诉人的员工,对于其身份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周**、高**、李**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称: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报刘**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当日告知第三人需补正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刘**于2013年3月份到上诉人建筑工地务工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受理,并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因此,上诉人如果变更了住所地,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当承担由送达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且被签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河间**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高**、李**三人的证言证实刘**是在下班后在超市购买牙膏和香皂后,返回其居住的职工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以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