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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有限公司与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0日,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郝线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进行公告,隆尧县原种场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11月16日隆尧县原种场向隆尧县人民政府及交通局汇报关于尹**、刘**、许**、李**承包人承包该场土地一次性交清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63000元及本场共有固定职工26名,养老保险金12万元,加之死亡职工遗属补助等共计15万元。2010年6月13日,隆尧县交通局向隆尧县原种场拨款131599元,隆尧县原种场向隆尧县交通局出具了收到款的收据。2010年6月20日,隆尧**有限公司与隆尧县原种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0年。2014年11月13日,隆尧**有限公司以隆尧县人民政府占用其所租赁场地,拆除相应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9月20日,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郝线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了公告。2010年6月20日,隆尧**有限公司与隆尧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0年,2010年10月21日,隆尧**有限公司从隆尧县原种场支款40850元。隆尧**有限公司诉隆尧县人民政府开工时,未通知也未与其协商,强行占用了其正在使用的场地与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隆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自2010年6月20日起租赁使用了隆尧县原种场土地,其中隆尧县人民政府进行南郝线拓宽改造共占用隆尧县原种场7.86亩土地,其中涉及上诉人租用土地是3亩,隆尧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造成上诉人**有限公司已建设的硬化地面、公路桥、地下设施化粪池等被拆除或填埋无法使用。二、隆尧县人民政府称南郝线拓宽的征收拆迁公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县电视台播放,公告已发出,但并未提供影像资料,不能保证送达效果,不属于公告送达的情形,上诉人没有看到这个公告。三、上诉人现存的猪舍虽没有拆迁,但与公路路沿石楔形相交,已在《公路法》规定的路产范围内,一地不能两主,公路的车水马龙对生猪构成威胁和惊扰,猪舍也失去其使用价值。四、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至今,上诉人一直与交通局、县政府等部门交涉,并通过信访、诉讼等渠道反映诉求,诉讼时效随当事人的主张而中断,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与隆尧县原种场系租赁合同关系,因南郝线升级改造项目所占用土地系隆尧县原种场的国有土地,并且隆尧县原种场是国有单位,因此县政府与原种场直接进行了协商,并将应当赔偿的款项由隆尧县交通局拨付给原种场,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不可能同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更谈不上通知上诉人的问题,在实际修路时将原规划向北平移,并未占用上诉人的租赁范围。二、隆尧县人民政府公告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是法定必经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送达,上诉人将公告视为送达的一种方式是对法律的曲解。三、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地两主和对猪舍惊扰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隆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四、本案发生于2009年,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有限公司写一支款条,内容为:“今支良种场转来变压器赔偿款叁万柒千元、苗木移栽补偿叁千捌百伍拾元。共计40850元”,落款盖有隆尧**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从隆尧县原种场支取变压器赔偿款37000元及苗木移栽补偿款3850元,共计40850元,说明上诉人当时已知道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南郝线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上诉人**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隆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及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隆尧**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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