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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限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南**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超系原告天津南**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被派遣至案外企业进球电子(天**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时,砸伤右手。经天**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创伤性毁损。2015年4月7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S112011220150265《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在2014年5月23日受伤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已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有瑕疵,认为被告认定工伤应当有两个旁证材料,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5026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地点不在上诉人公司,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天津**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有效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宋**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审第三人身份合法以及其受伤的部位、程度;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主体合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5、受伤职工自述,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6、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及刘身份合法;7、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S11201122015026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我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诉人单位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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