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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指派了劳资科员王*、王**出庭,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张**在公司车棚内取出自行车时被一辆轿车撞伤左腿。原告张**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11日、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6日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唐**二医院出具出院证证明。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第2010一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并将该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丰**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唐山市丰**民法院起诉,丰**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人社伤险受决字(2013)130200—02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当庭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唐*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张**作为第三人处职工,至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当庭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才取得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供录音也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与用人单位就工伤申报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并未放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2月22日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条件,被告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人社伤险受决字(2013)130200—02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张**2013年2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和上诉人采取为被上诉人张**发工资的形式并不妨碍其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上诉人耽误的,而是被上诉人张**自己耽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5时30分,被上诉人张**在公司车棚内取出自行车时被一辆轿车撞伤左腿。其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11日、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6日在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唐**二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第2010一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无责任。被上诉人张**于2012年8月31日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丰**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张**于2012年10月9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人社伤险受决字(2013)130200—02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被上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张**的婆母徐**到上诉人原任安全科科长谢**家,问询原来其在职时,是怎样承诺解决被上诉人张**工伤事宜的情况,并录了音,后又将其制作了光盘。上诉人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交了被上诉人张**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录音光盘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指派的劳资科员王*、王**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其二人不具备代理资格,其在开庭审理时所述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2月22日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及时提供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使其不能及时行使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认为有正当理由。另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多次与上诉人单位就工伤申报事宜进行协商无果,并未放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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