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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郝**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被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平遥县中都乡学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系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桥头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4月24日受中都乡学区的安排,要求按县局要求各学校务于4月28日将《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回执单收回学校存档。于是吴**与另外两位校长郭**、王**约定委托中都中学教师赵**给印刷该信,并约定于4月26日上午9点到实验中学取印刷品,9点前三位校长和赵**如期到达实验中学乒羽馆进行过打羽毛球活动。约9点吴**在活动后休息等待拿该印刷品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郝**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申请视同工伤,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吴**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等校长是应上级的安排为了工作而约定时间、地点(即2014年4月26日上午9点于实验中学乒羽馆),原因是为完成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而履行自己职责的,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吴**私自约定取印刷品且在取印刷品前打过羽毛球认定不视同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吴**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采信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关于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中记载是基于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对事实的陈述,不涉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集的证据没有一处能证明吴**是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但上诉人从未试图证明吴**是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核实的情况是,吴**在取印刷品前,参加羽毛球活动后休息过程中患病,提供的证据也是围绕这一事实进行证明的。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证据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做不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不认定吴**为工伤,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吴**在突发疾病是在从事体育运动后,发病时并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以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理由曲解为“吴**私自约定取印刷品且在取印刷品前打过羽毛球认定不视同工伤”,上诉人从未陈诉过该理由,这并非上诉人做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从证据认定和法律依据两方面均未采信上诉人的表述,将不是上诉人原意的理由强加给上诉人,并以此为依据做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将视同工伤与工伤混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行政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吴**的死亡是根据学校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学校的利益死亡的,打羽毛球不影响吴**死亡那天为学校工作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遥县中都乡学区庭审时答辩称,学区对吴**校长生前的职务和死亡的时间没有异议。学区在2014年4月安排过拿《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印刷品的工作,但没有具体安排4月26日去学校拿印刷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3、平遥县中都学区情况说明;4、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书;5、王**、郭**、赵**的证明;6、平遥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共10份;7、王**、郭**的补充笔录各一份。

被上诉人郝**提供结婚证一份。

原审第三人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过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死者吴**原系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桥头中心小学校长。2014年4月24日中都乡学区按县局要求安排各学校务于4月28日将《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回执单收回学校存档。吴**与另外两位校长郭**、王**约定委托中都中学教师赵**印刷该信。因赵**未将该信于4月25日印出,上述四人约定于4月26日上午到实验中学取印刷品。4月26日早晨三位校长和赵**到达实验中学乒羽馆。吴**在等待拿该印刷品的过程中,曾打过羽毛球,在打羽毛球后,约9点钟在坐着等待时突发疾病死亡。吴**妻子郝**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认定视同工伤申请,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吴**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吴**死亡前,平遥县中都乡学区曾于2014年4月24日傍晚要求其于2014年4月28日前完成《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相关工作。且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因吴**委托的印刷人赵**未能于工作日2014年4月25日星期五晚之前将《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印出,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星期六上午印出后,到平**验中学乒羽馆领取。综上,因平遥县中都乡学区规定了工作完成的具体时间,吴**为按时完成工作,在休息日领取《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应视为工作时间,在等待领取材料的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在工作岗位死亡。至于其在乒羽馆打羽毛球的行为,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故应对吴**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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