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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因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畅,原审第三人白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白惠文系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职工,从事看门、做饭、泵水等工作。2012年10月31日在单位上水后关水阀时不慎摔倒,致右眼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3月29日,白惠文申请工伤认定,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新正通汽车修理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新正通汽车修理厂在法定时限内未举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白惠文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应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所作的白惠文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而在本案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完全可以反驳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其他要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白**系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的职工,2012年10月31日在到水房泵水关阀门时摔倒碰伤右眼。2013年3月29日,白**向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9日,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并送达到单位,在法定时限内单位没有举出白**不是工伤的确凿证据。我局在认真审查白**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工伤认定举证倒置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在法定时效内单位没有举出白**不是工伤的确凿证据,证明其对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白**于2012年10月31日在到水房泵水关阀门时摔倒碰伤右眼事实清楚,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称白**的眼球摘除是因手术感染导致的,我局认为,上述原因不能改变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与白**认定为工伤无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白惠文同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的送达回执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的送达回执;3、白**在晋中**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4、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李**的调查笔录;5、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郭**的调查笔录;6、晋中**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对刘**的调查笔录;7、山西省**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8、白**于2013年3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上诉人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未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白惠文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责,其主体资格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向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的送达回证,而新正通汽车修理厂在法定时限内并未提供出白惠文不是工伤的证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情况下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新正通汽车修理厂上诉状中所称的“证明”,其既没有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时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供,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故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晋中市开发区新正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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