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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以下简称达茂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赵**诉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赵**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注销”小章属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内部管理使用的小章,系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加盖,用以证明该房屋已经置换了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经被告注销作废。故赵**所诉主体错误。二、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注销赵**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故不存在补发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赵**所诉主体错误且拒绝变更,对赵**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达茂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事实不清、漏审误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上“注销”章属于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加盖的内部管理使用小章,未依法对这一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理,盲目认定该房屋已经置换了楼房。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应认定该“注销”行为无效。第二,一审依据什么证明认定该房屋已经置换了楼房,被告未作出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裁定自相矛盾。第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注销登记就是房屋登记的一种。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原审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作出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说明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就没有理由拒绝为上诉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赵**起诉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在我局保存完好,我局从未作出注销赵**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不具备房屋登记的权利,上诉人起诉我局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已与侯*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分配民馨家园六区7栋一单元101号,面积94平方米,房屋交款98325元,房屋所有权证已交到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上诉人赵**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注销”章,是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内部管理使用“注销”章,是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加盖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存在。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因石拐棚户区改造已经置换了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交回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不存在补发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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