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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华**任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周志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华**任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周**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周**在赤峰华**任公司车间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将左手绞伤,后送往赤**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压面机伤、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掌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赤峰市红**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赤峰市红**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赤峰华**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查后认为,2014年10月13日—15日,赤峰华**任公司放假,在公司宿舍居住的原告周**,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车间操作压面机时,不慎将左手绞伤,后送往赤**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压面机伤、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掌皮肤裂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赤人社(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不仅能够使因工负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2014年10月14日原告周**在赤峰华**任公司车间操作压面机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在日常的工作场所、日常的工作岗位,进行日常的工作,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原告2014年10月14日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对原告周**是否是工伤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赤峰华**任公司和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华**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10月13日因停电,上诉人决定10月13、14日放假两天。被上诉人周**是10月14日受伤,故其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周**受伤是因自己做饭和面时使用压面机不慎将左手压伤,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综上,被上诉人周**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周**、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对原审第三人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调查核实,只有周**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刘**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辞职,不在现场。周**系被上诉人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部分采信周**的证言。其他员工均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3日、14日、15日放假三天,且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记工本记载,可以确认放假三天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压面时左手被压面机卡住”,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者缺一不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发生在原审第三人放假期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不具备确认工伤的全部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赤峰华**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均认可2014年10月13日,赤峰华**任公司因停电放假,但10月14日事发时已经恢复通电。被上诉人周**在该公司从事压面工作,且系在车间操作压面机时将手绞伤。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4日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周**是在日常的工作场所、日常的工作岗位、进行日常的工作受到伤害;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邮寄费60元,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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