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国与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陈和草原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陈和因草原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作出的《关于乌兰哈拉嘎苏木巴彦敖包图嘎查牧民冯*、陈*、冲嘎扎布三户牧民草场边界的处理决定》(乌政发(2014)86号),是依据巴彦敖包图嘎查2004年调整后草场地图和嘎查草牧场划分明细进行的,是对争议草场的确权而非重新调整,是纠正争议的620亩草场图、地、使用人不符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争议的620亩草场上,冯*没有建设任何住宅、棚圈和其他固定设施,而且该处理决定只涉及冯*、陈*、冲嘎扎布三户牧民草场边界纠纷,不存在依次类推,牧民损失扩大的情况,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依据巴彦敖包图嘎查2004年调整后的草场地图和嘎查草牧场划分明细对三户牧民的草场纠纷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u0026rdquo;是对苏木处理决定正确性的认可,与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相矛盾。陈*既有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又有嘎查委员会核发的草牧场使用权证,而且完全与嘎查全体牧民草场承包经营权档案图表一致,草牧场经营权系依法取得。本案完全是由冯*非法占用他人草场至今未退还引起的,不涉及其他牧民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依此类推牧民损失会不断扩大的情况。冯*没有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核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仅有的嘎查核发的草场使用权证,既无编号,又没有坐标图示,存在严重瑕疵,有不当获取之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1989年嘎查划分草场时,其父亲冯**和叔叔冯玉珠两家11人,只分得了10人的草场。后冯*找嘎查和苏木,嘎查又给划定了1人的草场让其临时使用,待调整草场时重新划分。1994年经嘎查批准冯*盖建了房屋、棚圈等设施。2004年嘎查调整草场时,依据冯*的房屋等设施的位置给其划分了620亩草场。2007年4月嘎查给冯*发了草牧场使用权证和草牧场划分(调整)明细表,对明细表上的坐标点,冯*不懂也不知道对错。自嘎查2004年调整草场后,冯*一直占有使用该草场,没有与相邻的牧户发生任何使用权的纠纷。2014年因该草场上要建变电站,涉及征地补偿,陈**有利可图才开始与冯*争草场。按照明细表上的坐标点,冯*的草场在其父亲和叔叔的草场内,原审法院另查明u0026ldquo;冯*本人的草场也以同样形式被他人占有和使用u0026rdquo;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乌珠穆沁**包图嘎**员会于2014年8月30日向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冯**、陈*、冲嘎扎布等三户牧户草场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为公正公平处理以上草场纠纷案件,由嘎**支部、嘎**员会和嘎查老干部们组织的专项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以2004年调整后的草场地图为依据,确定以上三户草场边界线。2014年9月3日,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乌兰哈拉嘎苏木巴彦敖包图嘎查牧民冯*、陈*、冲嘎扎布三户牧民草场边界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冯*、陈*、冲嘎扎布三户的草场界线按嘎查2004年调整后的草场划分图为准(确定的边界),即按自己持有的草场权益证书所绘制的图示坐标为准使用经营草场;2、陈*占用冲嘎扎布的草场(图示:附表在后A、B、184183517)从下发处理决定之日起退还给冲嘎扎布使用;3、冯*占用陈*的草场(图示:附表在后517461460468182460)从下发处理决定之日起退还给陈*使用。冯*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乌政发(2014)86号《关于乌兰哈拉嘎苏木巴彦敖包图嘎查牧民冯*、陈*、冲嘎扎布三户牧民草场边界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乌兰哈拉嘎苏木巴彦敖包图嘎查牧民冯*、陈*、冲嘎扎*三户牧民草场边界的处理决定》,是针对这三户牧民草场争议作出的,涉及到三户牧民的权益,与这三户牧民均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u0026rdquo;。原审冯*起诉西乌珠穆沁旗乌兰哈拉嘎苏木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经陈*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有通知冲嘎扎*参加诉讼,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