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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王**与沈阳金**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沈阳金**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民族街“华丽英典”第1幢3-11-1住宅,且沈阳金**限责任公司为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民**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6月,沈阳金**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并提起公诉。由此引发新民市涉及“华丽新都”和“华丽英典”建设项目的信访问题。新民**理处称按照新**委、市政府要求,于2012年8月20日为第三人张**出具了“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认你购买的华丽英典1号楼3单元11层1号房产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证明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民**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机关法人,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授权新民**理处行使房屋产权登记等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的认证证明内容是:“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认你购买的华丽英典1号楼3单元11层1号房产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购买行为有效进行了确认并间接的进行了确权证明。而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其职责系对申请人所交纳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符合办理权属登记的要件时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权属确认问题如有争议,原告及第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的认证证明亦不是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需审查的材料,所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越法定职权,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此行为系无效行为,因此,该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的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房产认证系无效行为,继而又认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的影响,所以不以判决主文认定无效,系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违背立法本意错误的解释该条款,进而进行枉法裁判。首先,认定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所作无效行为并不以该行为是否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后果为条件;其次,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的无效行政行为不以判决主文认定,无异于放纵行政机关任意作出无效行为,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严重亵渎法律;第三,该无效行政行为会不会给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法官主观臆断就能够决定的,且法律上应否产生影响与实际上是否形成影响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四,该无效行政行为虽然于法无据,但却在新民市华丽英典房屋纠纷中实际发生了作用;第五,第三人能够进住并以该认证证明在本案中主张房屋权利就已经明确该行为对于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错误审查认定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作的《认证证明》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认证证明不是被告出具的,是新民**理处出具的;2、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犯罪引发信访问题;3、工作安排、证明市委、市政府成立联合工作组;4、备案合同,证明产权纠纷由出卖人承担。

原审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给原告与金**司之间房屋买卖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认证证明,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进行备案登记后又向他人出具认定合同买卖效力、承诺办房证的认定证明,行为违法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但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及第三人与房产相关的确权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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