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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沈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程有限公司职工,沈阳市**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诊断原告的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8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沈阳沈**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沈阳市**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告《残疾证》,残疾等级三级。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其在水务集团工作期间,因长期在水下作业导致其双侧股骨头坏死,因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到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公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已经由沈阳**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其后的诊疗行为应属于后续治疗行为,其申请工伤的时间应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的仲裁,而是对劳动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算申请期间的条件。原告取得《残疾证》的时间,是残疾人协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而非对疾病的确诊时间,原告对应以取得《残疾证》的时间为申请工伤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不妥。上诉人马**在工作期间长期从事水下作业,虽于2012年10月23日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但上诉人在该诊断后一直根据医嘱进行治疗,一直到2014年10月23日被沈阳**联合会确定为残疾,才最终确定了上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了终身伤害,因此申请工伤鉴定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妥,因为“确诊患病”不等同于“被诊断为职业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才被确诊为职业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2、工伤认定申请表,3、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法定要件;4、证明人材料,5、门诊病历,6、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7、沈北人社局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2014年3月27日门诊病历;3、残疾证,证明2014年10月23日应该为工伤认定的计算时间;4、2015年1月13日下发的判决书,证明判决水务工伤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因此也可以以该时间点确认水务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马**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上诉人马**与沈阳沈**有限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针对沈阳沈**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诉人于2013年7月开始到沈北新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沈阳沈**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开除上诉人的决定,并判决该公司给付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补发2012年1月至10月的奖金、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上诉人马**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自述“长时间进行水中做业,没有休息时间,从2010年7月起,我的双腿从大腿往下,严重肿胀,并且在做业期间,不慎掉到作业坑内,最终造成双侧股骨头坏死”,而针对其所述症状,沈阳**中医院于2012年10月23日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申请工伤的时间最迟应于2012年10月23日起算。至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时,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而且上诉人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申请仲裁、而后提起民事诉讼,均是针对沈阳沈**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而对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10月17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理由充分,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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