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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矿有限公司与巴市人社局、温玉柱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古日格金矿)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索**,被上诉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温**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温**等十人因在图古日格金矿长期从事井下打钻和爆破工作并长期接触粉尘作业而患病得不到解决,与图古日格金矿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02年至2008年温**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判决温**等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1日,巴彦淖**控制中心诊断温**患叁期矽肺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罹患职业病的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2008年从事凿岩、放炮6年。2014年6月18日,温**持上述生效判决及巴彦淖**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巴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仅向巴市人社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其他证据。巴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温**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温**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凿岩、放炮接触粉尘作业工作,温**是在此期间在图古日格金矿患得职业病,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为工伤。图古日格金矿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图古日格金矿对温**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仅就无法排除温**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或者因为其自己故意犯罪行为患有职业病的可能性持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及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图古日格金矿作为用人单位对温**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收到巴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巴市人社局提供证实温**申请认定工伤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巴市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巴彦淖**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法之处。对图古日格金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图古日格金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图古日格金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图**金矿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自认的问题。图**金矿在一审中从未对2002年至2008年期间,其与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过口头或书面的自认,对此事实有图**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1号证据即温**的仲裁申请书和3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温**的四份讯问笔录可证实。故图**金矿与温**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采信证据的问题。图**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3号证据即已被温**的刑事判决书采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温**详细供述了其从2002年至2010年在其他单位工作且从未停止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以及从未在图**金矿工作、与图**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不作评价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对行政确认案件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审查、全面审查,本案中针对温**从2002年至2010年受到身体伤害的原因,是属于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还是其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出现了两份明显冲突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不作评价是错误的。*、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温**从2010年9月1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5月30日期满)。图**金矿和一审法院是不知情的,直至2014年7月温**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出示了《假释证明书》后,图**金矿才知道温**犯罪的事实,但因为温**涉及的是刑事犯罪,该案还涉及到其他已决犯及个人隐私,工伤认定部门的调取证据权限也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图**金矿因上述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证据。综上,温**在工作认定中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图**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温**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其患职业病(矽肺三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温**的损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分析评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温玉*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事实为温玉*于2011年向乌拉特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图古日格金矿的劳动关系,后该案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温玉*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审理查明温玉*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温玉*依据此判决书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6月11日经巴彦淖**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玉*罹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巴市人社局认为图古日格金矿提出的与温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图古日格金矿与温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图古日格金矿提到的温玉*是在其他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患得职业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职业病鉴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巴市人社局在受理温玉*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而图古日格金矿对温玉*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温玉*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异议鉴定,图古日格金矿不能排除温玉*在其单位工作时患职业病。因此,温玉*应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的辩称意见同巴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温**等10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劳动争议一案,乌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温**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等10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图古日格金矿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巴*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巴*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图古日格金矿的再审申请,维持乌拉**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温**于2014年6月18日向巴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巴市人社局认定温**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图古日格金矿进行了送达。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2002年至2008年期间第三人(温玉柱)在原告(图古日格金矿)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异议”时,图古日格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回答“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温**于2014年6月18日向巴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巴市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温**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和认定温**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巴彦淖**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罹患职业病的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2008年从事凿岩、放炮6年的事实,认为温**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图古日格金矿进行了送达,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并未自认与温**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图古日格金矿对2002年至2008年期间温**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异议时,其委托代理人回答“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温**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其从2002年至2010年在其他单位工作实施犯罪行为,从未在图古日格金矿工作”,所以温**与图古日格金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温**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即(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公安机关对温**的讯问笔录不足以否定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3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温玉*的讯问笔录认为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不作评价是错误的,且未全面审查温玉*从2002年至2010年受到身体伤害的原因,是属于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还是其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是错误的。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依据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彦淖**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书足以认定温玉*罹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的事实,对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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