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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鞍山市千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千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千涌冶金配件厂(以下简称千涌配件厂)一案,不服鞍山**民法院(2014)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李**系千涌配件厂的临时工,工种为电焊工,被安排焊补铸件。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李**应同事庞**之请,用气焊切割从厂内废铁堆拾来的一个高约10cm圆形带芯的铁筒时,因铁筒爆炸崩到李**的左脸和左眼,致使李**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千涌配件厂将李**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因李**与千涌配件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鞍劳裁字第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千涌配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鞍千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与千涌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8日,千山区人社局依申请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千涌配件厂下达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在举证期限内千涌配件厂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千涌配件厂证明、姜**证明、杨**证实各一份。千山区人社局调查取证后,认为事发在场人庞**的作证是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故于2012年2月6日向李**下达了补充材料的通知,让庞**作证,但庞**事出之后离开了单位,未予作证。2012年2月21日,千山区人社局作出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庞**原系千涌配件厂普通员工,工种为碾砂工,非管理职务,且涉案事故现场只有李**与庞**两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通知李**与千涌配件厂寻找庞**进行作证,而且经调查,村委会及邻居证实庞**在新疆打工,长时间内不能回来,无法联系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千山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适格。要满足工伤的条件,必须在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申请人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赋予第三人对工伤提出异议和举证的机会。本案李**应同事之请,切割废铁中的圆筒,发生爆炸而受伤。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自述,同事庞**称要做个勺舀玻璃油用,让她切割废铁筒。然而,千山区人社局根据李**的自述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无法向庞**取证,所有调查证据都不能证明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或为生产经营服务。千涌配件厂对工伤也提出异议,并提交姜**、杨**证实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切割废铁筒以及生产中从未使用也不需要使用勺舀玻璃油。鉴于此,千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述的事故原因进行补充证实材料即让庞**予以作证,但李**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未补充材料。故千山区人社局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请求依法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千涌配件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是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就说明即使在千涌配件厂不举证的情况下,千山区人社局也可以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故千山区人社局因李**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用人单位的举证均无法证实李**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作出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并不以千涌配件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为前提。况且,庞**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与李**也非同一岗位,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其不予作证,则无法确定工作原因,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李**请求依法撤销鞍千人社否认字(20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千山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不难看出,李**切割废铁筒发生爆炸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就本案而言,作为企业职工的李**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千涌配件厂,对于李**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各执一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千山区人社局是否依据上述规定,对李**提出的申请作出正确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首先,从千山区人社局的认定程序看。李**提出申请后,千山区人社局结合案件事实要求千涌配件厂提供相关证据,并适时到千涌配件厂进行调查取证。这种做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次,从千山区人社局的认证过程看。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尽到举证责任、对现有证据能否达到工伤的认定标准,享有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千涌配件厂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后,千山区人社局基于千涌配件厂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身调查取证,要求李**提供相关证据。这表明,千山区人社局对千涌配件厂的举证认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的要求。按照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已尽到举证责任,而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千山区人社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即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显见,千山区人社局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认证,其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基于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千山区人社局认为李**受到的伤害无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程序上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李**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已经确定了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缺乏主要证人庞**的证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杨**等人的证言系假证,原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3、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4、再审申请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再审被申请人及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正是应庞**的请求,用气焊切割从厂内废铁堆拾来的圆形带芯的铁筒时,铁筒爆炸致左脸、左眼受伤,完全是为了工作需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作原因”的规定。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与第三人千涌配件厂具有劳动关系,工种为电焊工。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多钟,在第三人的工作厂房内,李**在完成第三人指派的切割大门底边的工作后,应同事庞**之请,用气焊切割从厂内废铁堆拾来的一个高约10cm圆形带芯的铁筒时,因铁筒爆炸崩到李**的左脸和左眼,致使李**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将李**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应据此理解进行审查认定。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即认定了李**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非工作原因”,但其认定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受伤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的工作动机、工作目的、工作对象、工作方法和工作过程,而是认为“所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进而推定李**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因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不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伤亡不属于工伤的,则未完成举证义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应当向再审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再审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应的证据,否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再审被申请人应据此进行处理。再审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庞**的证言,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二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和举证责任的转换,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鞍山**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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