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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锡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市人社局)、锡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浩特大酒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英君、王**,上诉人锡林浩特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2009年开始在锡林浩特大酒店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9月10日晚7:20分左右,刘**去酒店上班,在停放摩托车时受伤。当时刘**没有异样感觉,到单位签到以后,出现不适应的感觉,后单位拨打120送往锡盟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钝挫伤,误吸性肺炎。2015年2月10日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1日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刘**是在去上班的时候发生的意外,其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单位院内的车棚内的事实,三方都予以认可,锡市人社局及锡林浩特大酒店提供的录像亦证明刘**在受到伤害后,还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进入单位签到上班,因此可以认定为刘**是在准备进入单位工作时发生的意外。锡市人社局提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证明刘**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锡市人社局、刘**及锡林浩特大酒店对刘**受伤的地点都是认可的,没有争议,三方争议的刘**是摔倒还是砸倒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刘**无论是摔倒还是被车砸倒,它都是发生在刘**准备进入单位工作时发生的,是在合理的路线和区域内。因此,刘**请求工伤认定的要求,具备了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过程有关的行为的条件。锡市人社局主张刘**在上班途中,在单位门前摔倒,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撤销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锡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锡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陈述“刘**发生意外的地点是在单位院内的事实,三方都予以认可”,于事实不符。锡林浩特大酒店答辩刘**是在上班途中摔倒的,经调取酒店监控录像没有发现刘**在单位院内摔伤,刘**摔倒时也无现场证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主张其在单位院内受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刘**在单位院内摔伤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刘**在锡林浩特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是晚上19:30分到第二天早晨7:30分,具体工作是打扫室内卫生,刘**自述在单位院内摔倒时间是晚上7:20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在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刘**工作场所在室内,预备工作、收尾工作在室内和室外无关,工作职责和室外无关,即使是合理的区域范围内也是和工作职责有关,不能将合理区域范围内和工作职责割裂开来。刘**在上班途中摔伤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刘**自行骑摩托车摔倒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刘**本人负全责,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锡林浩特大酒店上诉称,刘**系其单位职工,2014年9月10日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因自身过失摔倒受伤,坚持到单位指纹打卡签到,受伤症状发作,被送往医院救治。也就是说刘**是在来工作场所的途中受伤,而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受伤地点是单位车棚内没有事实依据。刘**是在到达单位前的上班途中就已经骑摩托车摔倒受伤,根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其不是因为自身过失摔倒,是因为风向问题将摩托车刮倒才发生的事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刘**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停放摩托车是工作的前置程序,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在锡林浩特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2月10日刘**向上诉人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锡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2015年2月28日,锡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5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15年2月10日向锡市人社局提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述:2014年9月10日19:30分之前,刘**在单位门口从摩托车摔倒,导致头部受伤。锡**盟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钝挫伤。经对材料审查核实: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刘**不服,向锡林**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锡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诉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刘**提交的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市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市人社局未进行事实认定就作出了编号20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锡市人社局未进行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进行事实认定属不当。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原审法院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以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8日编号2015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林**有限公司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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