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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来与内蒙**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葛*来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新跃、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张*,上诉人葛*来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中川矿业与案外人康*、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川矿业将铁选厂包括各种设备、设施、物品、工具等,以50万元整体租赁给康*、赵*二人。铁选厂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后承租人康*因车间房顶损坏需维修,让其雇员郑*找人维修,郑*找来张*,康*与张*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将维修屋顶的工作整体承揽给张*。张*雇佣葛**等人实施维修工作。2013年6月2日,葛**在工作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骨折。2013年8月21日,葛**向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租赁场区的夜勤人员。巴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葛**为中川矿业雇佣的安装维修工,在维修中川矿业厂房屋顶时摔落受伤。中川矿业逾期未举证,认定葛**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将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康*接收。康*和租赁场区的夜勤人员不是中川矿业的职工,且二人未将所收文书交给中川矿业负责人。2014年7月,磴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仲裁调解时,中川矿业得知巴市人社局作出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9月24日中川矿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巴市人社局认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康*与中川矿业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康*以中川矿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未提供证据。中川矿业将铁选厂及设备、设施、物品、工具整体租赁给康*,收取租赁费,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两者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业务上的承包与分包关系,也无经营权的承继关系。康*的生产经营与中川矿业无关,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巴市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中川矿业工作人员,但未提供二人为中川矿业职工的证据,中川矿业的证据又予以否认,不能视为行政文书已送达中川矿业,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证据证实巴市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中川矿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川矿业不知情。中川矿业是2014年6月24日磴口县劳动仲裁委对其与葛*来劳动关系的仲裁时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存在,故中川矿业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巴市人社局辩称中川矿业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康*的租赁协议仅有内部约束力,效力不及第三人。康*没有取得独立的经营资格,相当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行为相当于被上诉人中川矿业的行为,招用工人的行为可以在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关系,其雇佣人员签收行为可以产生送达效果。上诉人巴市人社局找到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主业务所在地,向留守人员王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程序相关文书。之后到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工商登记住所地新华书店二楼,没有找到该公司,因此只能向选厂所在地、向康*及其他留守人员送达其他文书。一审在证据采信及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葛*来证人张*出庭作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向磴**院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本案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没有提及。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采信与审理查明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相反,自相矛盾。上诉人巴市人社局程序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川矿业的起诉。

上诉人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川矿业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将企业整体租赁是违法行为,承租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采矿业许可证,对外仍是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名义经营,性质为挂靠经营。上诉人葛**维修的是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厂房屋顶,受益人为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地点、时间均在被上**业公司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康*、赵*、张*均不具备高空维修作业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安全生产条件,只能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完成。一审仅依被上诉人中川矿业诉称和未出庭且与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有利害关系的康*证言,就认定张*雇佣上诉人葛**等人给承租人维修厂房,违反证据规则。康*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代理人,陈述其已签收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同时告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法定代表人刘**的事实。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厂区只有门卫一人,注册地查无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单位,因此举证通知书送达厂区人员王某某,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在厂区的康*。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的,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用工及工伤责任。一审遗漏张*当庭证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川矿业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正确。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康*是以自己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名义,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也从未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提供给康*使用。上诉人葛*来受伤是在康*租赁经营期间,康*通过其司机找到张*,张*又雇佣上诉人葛*来,并非被上诉人中川矿业雇佣,上诉人葛*来在施工时受伤与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正确。上诉人巴市人社局没有依法通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没有将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一审中提供的9号证据,巴彦淖**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巴劳能鉴字(2014)306号《关于葛**同志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该鉴定书于2014年5月16日由谢*签收的送达回证、磴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磴劳人仲字(2014)3号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及该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24日由康*签收的送达回证、康*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意图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一审中提供的5号证据,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赵*、康*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康*签订的补充合同,对真实性及举证意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一审中提供的6号证据,康*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郑*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及举证意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葛**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张*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葛**维修屋顶的原因及受伤过程;对于郑*是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工作人员的证明内容系张*个人推断,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予采信。二审对于其他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与康*达成补充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赵*退出。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经审查,有关的民事诉讼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认为另案处理结果是本案审理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认为康*与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但在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书中未予认定,并且该认定结论书认为上诉人葛*来是受雇于被上**业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对认定为受雇也未陈述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认为康*与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葛*来认为康*以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名义挂靠经营,但对是否属于挂靠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书中未予认定,本院不作认定。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王某某等人系被上诉人中川矿业职工,故二上诉人认为康*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产生法律后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被上诉人中川矿业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康*系承租人,上诉人葛*来受伤事故的发生、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结论书的送达均发生在康*租赁经营期间。另案起诉状与庭审笔录仅能证明康*为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在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康*、王某某并未被授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替被上诉人中川矿业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康*虽在另案庭审中称告知过被上诉人中川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工伤认定一事,但并没有说明是何时告知,反之其在证人证言中称在劳动仲裁时才通知了被上诉人中川矿业。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依法向被上诉人中川矿业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书的事实,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巴市人社局剥夺被上诉人中川矿业举证的权利,工伤认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不足,且未依法向被上诉人中川矿业送达,故被上诉人中川矿业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简字(2013)8-22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书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由上诉人葛*来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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