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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后旗三道桥中心卫生院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道桥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叶社枝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卢**,被上诉人叶社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叶**被三道桥卫生院招用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叶**的工作是在上午上班前打扫完毕,下午上班再打扫,工作时间不固定,全天保持医院清洁。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叶**到三道桥卫生院上班时,经过卫生院楼前台阶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8日,叶**向巴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3-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为工伤。三道桥卫生院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来医院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3日,三道桥卫生院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3-9《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人社工认(2014)3-9《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道桥卫生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3-9《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本案中,三道桥卫生院在收到巴市人社局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巴市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叶社枝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庭审中三道桥卫生院虽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仅以叶社枝工作时间是医院上下班前后的制度规定,不能推翻巴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其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三道桥卫生院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叶社枝虽未与三道桥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道桥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道桥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叶**受雇于三道桥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岗位,其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单位职工上班以前、中午12点至2点30分及下午单位职工下班后完成清洁工作。2014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日,叶**也是按该工作时间执行,下午3时左右,叶**的下班休息时间,叶**从医院西墙外的家里出来,来到医院西墙旁边超市前与三、四个人闲聊片刻,之后在去往别处时,在医院西墙外路牙上不慎摔倒致右腿骨折。首先,叶**受伤时间是其下班休息时间;其次,叶**受伤地点是医院西墙外的公共场所,并非在医院工作场所内;第三,叶**受伤地点是叶**从家里出来无论去往何处都是必经之路,其受伤时不知去往何处,而并非上下班途中。故叶**受伤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巴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2月18日,叶**丈夫李**来我局申诉,称叶**于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到三道桥卫生院时经过卫生院楼前台阶不小心摔倒受伤,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我局查清事实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三道桥卫生院下达了《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由三道桥**办公室主任王*签收。2014年5月7日,我局依法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巴人社工认(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道桥卫生院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内蒙古**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用工主体合法的规定。叶**于2011年8月被招用至三道桥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虽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三道桥卫生院支付给叶**工资的工资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三道桥卫生院王*、詹*调查笔录为证)。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叶**到三道桥卫生院打扫卫生,步行至三道桥卫生院楼门口台阶时不小心摔倒受伤。当即被周围在场的姚*等人送至三道桥卫生院治疗,然后又转到杭锦**医院治疗(有证明人李*和姚*调查笔录为证)。三道桥卫生院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到12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因叶**工作岗位原因,打扫卫生的时间比较灵活,即保持医院的清洁就可以,通常为上、下午上班前后打扫卫生。(有证人李*、姚*和卫生院王*、詹*调查笔录为证)综上所述,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枝答辩称: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三道桥卫生院的办公室主任王*在巴市人社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叶社枝是三道桥卫生院的保洁员,每天上午上班前打扫完毕,下午上班再打扫,工作时间不固定,什么时候打扫都可以。叶社枝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同日,三道桥卫生院副院长詹*在巴市人社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叶社枝是三道桥卫生院负责打扫卫生的,叶社枝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就是得全天保持医院的干净。单位员工的上班时间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受雇于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其于2014年1月18日下午在三道桥卫生院楼前台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叶**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经审查,被上诉人叶**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工作任务是保持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工作场所的卫生整洁,依据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属医疗场所的特性,保洁员的工作时间固定在医务人员上班之前和下班之后不符合常理,且时任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副院长詹*和办公室主任王*也陈述被上诉人叶**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什么时候打扫都可以,全天保持三道桥卫生院的干净。叶**的受伤时间其本人和证人姚*、李*陈述是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三道桥卫生院陈述是2014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巴市人社局以叶**的自述和证人证言认定是叶**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并无不当。且叶**的受伤时间不论是2时30分还是3时,均在三道桥卫生院的工作时间内,基于叶**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可认定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构成的事实要件。三道桥卫生院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内蒙古**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用工主体合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上诉称,叶**受伤地点是三道桥卫生院西墙外马路牙子上,并非在医院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经审查,从在卷证据叶**受伤地点的照片看,三道桥卫生院楼前台阶就是上诉人所称的马路牙子,基于叶**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其受伤地点可以认定为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故上诉人三道桥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桥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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