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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临县三**民委员会、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临县三**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诉称,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村委会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薛**与二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商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薛**原承包的位于本村元坪则的集体耕地0.4761亩土地解除承包关系,并约定了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补偿金额。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违法收回承包地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诉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上诉人薛**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签字为李**,无相关证据支持李**与薛**的关系。上诉人薛**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提起诉讼,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不能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薛**的起诉是正确的。参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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