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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丁**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审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赤峰**限公司与原告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限公司将赤峰**限公司10万t/a锌冶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原告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件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2011年3月13日第三人丁**在赤峰**限公司10万t/a锌冶炼项目工程钢结构制件安装工程项目工作。2011年5月29日第三人丁**在赤峰**限公司安装大门时被倾倒的大门砸伤。第三人丁**受伤后到中国人**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间盘突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第三人丁**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丁**于2012年6月7日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丁**与赤峰建**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定字(2012)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终止审理。后丁**以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与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自书的受伤经过、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2013)松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书、马*证言、钱程证言等材料,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核实,认定2011年5月29日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工人丁**,与同公司工友在赤峰**限公司工地施工时,被倾倒的大门砸伤。受伤后到中国人**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间盘突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松民初字第4030号、(2014)赤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自2011年3月13日第三人丁**与原告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9日,第三人丁**在赤峰**限公司工地施工时,被倾倒的大门砸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间盘突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第三人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建设**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赤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审第三人丁**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是经其同学介绍到案外人马*承包的钢结构制件安装工程项目时,被倾倒的大门砸伤,其与马*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与上诉人无任何形式的劳务、劳动关系。在原审第三人丁**受伤前,上诉人就与案外人马*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案外人马*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发生人身伤害事件都由马*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虽然马*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作为自然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能把自然人的义务转嫁到有用工主体的公司来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审第三人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己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跃发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己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合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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