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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有限公司、董**与赤峰市**管理中心、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董**与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张**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国臣,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董**、赤峰天**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赤峰**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赤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的申请,依据(2012)赤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98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坐落于红山**办事处火花路西四中街北松洲小区综合楼1号楼03061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张**名下。”并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履行了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1202142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6号《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可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赤峰市**有限公司、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是松州商住楼的开发商,董**是松州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2001年11月8日,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董**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用松州商住楼三单元361室楼房抵顶所欠工程款,董**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诉人董**才系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2、被上诉人将董**居住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张**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张**是与赤峰金**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该房屋与赤峰金**限责任公司无关。3、被上诉**权管理中心没有对红**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是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应予纠正并撤销。且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该违法行为当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判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就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为张**办理的11202142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权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张**答辩均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上诉人请求撤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赤峰市**管理中心只是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上诉人在原审亦未主张而且现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的行为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赤峰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费80元,由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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