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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马*,何**,刘**,徐**,王**,王**,邱**,顾**与内蒙古自**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开发建设的霍林郭勒市某小区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据霍林**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18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霍**(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上述裁决书经原告签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于*工伤申请书(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的自然情况和提出工伤申请的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被告审查、受理的过程;3.霍劳人仲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经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经生效;4.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伤后诊治过程;5.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投诉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8.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伤之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霍**(2014)4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霍林郭勒市达来胡**出所的询问笔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有第三人及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付某某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工地打工的,更没有资格证明第三人是否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事实上第三人于海,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其用人单位,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我市主管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只有一方人证口述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没有调查清楚。故此请求法院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013年9月19日,第三人于海在原告开发建设的霍林郭勒市某小区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据霍林**民医院诊断为1.右挠骨中段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于海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8月18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201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于海与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签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于海于2014年8月18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0日经审查材料齐全正式受理,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依法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号)。二、申请人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于海受伤后,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达来胡**出所调查核实及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霍**(2014)44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了第三人于海与原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同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积极全程参加仲裁活动,且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对于其与第三人于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和认可的。答辩人受理第三人于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其提交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工保认字(2014)第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于海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霍**(2014)42号)确认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于*是在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霍林郭勒市某小区工地做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故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于*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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