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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云**限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屈**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赤峰云**限公司承建了赤**金物贸商业办公楼综合楼工程,2011年10月27日15时,第三人屈庆国在工程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第三人屈庆国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屈庆国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因未向原告赤峰云**限公司送达,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决定,撤销2012年6月28日作出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赤峰云**限公司就劳动关系确认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赤峰云**限公司与屈庆国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赤峰云**限公司不服,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屈庆国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5)3号工伤认定,认为屈庆国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送达后,原告赤峰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赤峰云**限公司的员工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赤峰云**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赤峰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红**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赤**级法院作出的(2014)赤民一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相互冲突,上诉人已就(2014)164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申请再审材料,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法院执意作出判决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2015)松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屈庆国庭审中答辩均服从一审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内民申字第32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2014)赤民一终字第1645号案件已被内**院立案审查再审申请。经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裁定内容,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赤民一终字第1645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是在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消了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情况下,驳回了屈**要求赤峰云**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屈**与赤峰云**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屈**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结论,该判决与(2014)赤民一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就(2014)164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并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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