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彦**电子公司与巴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彦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德花梅,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崔*,被上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金*被国**公司招用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金*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安排金*在五**商银行安装音箱设备,金*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被音箱砸伤左手。致使左手外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2014年6月9日,金*向巴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为工伤。国**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程序违法,无视事实在国**公司与金*达成补偿协议又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10月30日,国**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子公司对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是认可的,金*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属于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效力。金*曾与国**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金*赔偿款,并不属于不予受理工伤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巴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故国**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巴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程序违法。金*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才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国**公司,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60日内作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已经查明,却以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是巴市人社局的内部程序,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效力为由,认定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金*与国**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金*自愿以12000元对此事故进行一次性处理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协议签订后,金*收到了国**公司的全部赔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2014)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一、金*于2013年6月被国**公司招用,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公司也未给金*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国**公司安排金*在五**商银行安装音箱设备,金*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被音箱砸伤左手,致使左手外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金*于2014年6月9日向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调查取证,并向国**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实,金*从事的是工程技术员工作,需要对用户进行设备安装等工作,在其被国**公司指派在外安装音箱设备时受到事故伤害,因此,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巴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电话通知国**公司来取,国**公司未及时来取,所以巴市人社局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巴市人社局对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辩称:金*是国**公司的员工,未与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受伤后与国**公司达成协议,国**公司承诺给其12000元,但只给了6000元。其与国**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现在的手因工伤粉碎性骨折现在打工都受影响,国**公司应按伤残鉴定结论依法给予其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受雇于上诉人国**公司,从事工程部技术员工作。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国**公司安排金*在五**商银行安装音箱设备,金*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被音箱砸伤左手。致使左手外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故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送达,程序违法,且其已与金*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金*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认(2014)2-2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规定的60日期限。至于上诉人国**公司已与被上诉人金*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巴市人社局对金*的工伤认定。国**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与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金*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上诉人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