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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程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彦淖**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彦淖**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巴彦淖**程有限公司招用李*从事接线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李*等4人在乌中旗川井镇神华国华风电厂二批机组处挂电牌,当日下午4时班长王某某电话通知李*等四人驾驶单位提供的蒙L36564号小轿车接新工人张*回住地吃饭。后小轿车在国华风电厂3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李*受伤。2014年8月21日李*报警,乌中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车人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2014年9月9日李*申请工伤,巴市人社局于9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巴*社工认(2014)7-34号〕认定李*为工伤。巴彦淖**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巴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巴彦淖**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事故是李*驾车造成,李*应负责任,要求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李*在下班回驻地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同时其本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巴彦淖**有限公司认为李*驾车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彦淖**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彦淖**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彦淖**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对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认定杨*驾驶单位小轿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无异议,但造成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李*是我公司雇用的接电缆工和兼职司机,因别人无驾驶证件,无权开车,当日班长王某某让李*开车接新来的工人,他未按代班人要求,无视交通法规,擅自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件的人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李*受伤是因本人原因自己应负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李*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岗位是接线员,并非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处于乘车返回住宿地的途中,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与巴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彦淖**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是单位雇佣的司机,当日受指派作为司机去接人,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该主张的任何证据,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免责条款中也不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主张因李*个人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亦没有法律依据。李*受单位指派,在接张*回住宿地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认定李*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7-34号〕关于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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