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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与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隋正言,被上诉人孙**、王**及其与被上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16时许,庄河**限公司工人王**在单位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于17时40分左右入庄**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左侧头皮血肿,于1月23日11时30分死亡。2014年1月28日,大连**定中心作出大博毒检庄字(2014)第48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王**血中乙醇含量为429mg/100ml。2014年4月2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病(2014)病鉴字第140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系重度醉酒(达致死标准400mg/100ml)及摔跌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王**家属不服,再次申请庄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委托辽宁**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对死者王**胸腔血性液体提取化验,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王**生前无致死性疾病;2.王**胸腔血性液体经提取未验出乙醇(希本案部门结合社会调查认定);3.王**头部损伤符合摔跌伤,因颅脑损伤、脑疝死亡;4.王**酒后或失足仅是本案结果的诱发因素或辅因形式,其参与度不足25%;5.王**致死的主因系摔跌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外伤参与度为75%以上。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向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以被告认定王**属于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庄人社工伤认字第10140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经大连**定中心和辽宁**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系醉酒后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据事发时间较远而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王**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大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却认为所采用的血样系王**的血样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王**、王**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受被上诉人补正证据的时间因素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从申请到受理时间过长。二、大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非该局作出,其是否违法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辽宁**定中心提取的非王**受伤抢救时的血液,而是经过抢救输液、长时间存放的血样,故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四、大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庄**心医院化验室保存的王**受伤入院时采集的备份血样,应作为认定王**醉酒的证据使用。综上,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于事发时是否存在醉酒情形。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据以认定王**存在醉酒情形的主要证据为大连**定中心和辽宁**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现被上诉人对于这两份鉴定意见所采用的血样是否系王**的血液提出异议,对此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原审被告对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所做询问笔录,尚不足以证明所检血样取自王**的身体。因此,原审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认定的王**于事发时存在醉酒情形的事实,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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