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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程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灿新,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沙洲,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系原告大连北**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单位承建的大连万**装有限公司厂区修建项目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搭乘周某某驾驶的单位车下班回家途中,于19时30分许,行驶至复州城镇复州大桥路段会车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8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308号仲裁裁决,裁决杨**与大连北**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因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原因消除,被告作出(2014)2号“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限十个工作日内举证。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9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有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杨**私自支配、使用公司车辆擅自回家,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在上诉人单位任项目经理,其在搭乘上诉人为其安排的车辆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39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但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大连北**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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