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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钢**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溪市人社局)、本钢**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本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关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本钢**限公司炼铁厂职工张*甲在上班期间,以家里有事为由,向班长请假,于当晚20时30分离岗。22时45分左右,张*甲所驾驶的车辆逆向停靠在南兴路兴安路段,被杨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撞翻,造成张*甲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22014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以张*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为由,认为张*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及合理的下班路线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2011)339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号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4种情形均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加以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定义,立法没有给出统一的解释,依据社会普遍观念,合理的时间、路线应当具有正当性,且不改变上下班的目的。结合本案,首先对于是否属于合理时间问题,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和现有证据,张**请假离岗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20时30分,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2时45分长达2小时之久,而张**工作地点距离当晚其要回到的岳母家开车用不上30分钟。据张**妻子张**述其平时23时30分下夜班,零点多到家,可见事发当天张**超出了其下班回家所需的合理时间。其次对于是否属于合理路线问题,张**工作地点位于福金,其岳母家位于某某家源,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南兴路兴安路段,即在其回家的相反方向。事故发生时张**所驾驶的车辆是停靠状态,以该地点作为张**下班的第一目的地,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张**当晚到该地点所为何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当晚绕道到事发地点是因工作原因或是因客观因素具有必要性,亦无法证明张**到达该地点与其当晚请假回家的目的具有连贯性,且该路线并非有助于完成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在庭审中其妻子张**亦证实张**平时下班并非选择当晚的路线。至于原告提出的张**确切的离开厂区时间并非20时30分和其因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绕道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张**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张**的死亡为工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张**事发当日向班长请假,经批准后回家等同于下班。虽然张**离岗时间为20时30分左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2时45分,但张**请假后需要进行换工作装等相关事宜,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合理时间内。2、事发当日张**为给父亲买药才到事发地点,其虽为私事绕道,但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基本需要,故事发地点应视为下班途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答辩称:1、事发当日张*甲于20时30分离岗,22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存在张*甲给父亲买药的情形,也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2、张*甲上班地点位于福金,其平时居住在岳母家,事发地在兴安路(回家的相反方向),事发地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故张*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我局未予认定工伤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的死亡原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4、张**调查笔录,证明张**平时开车下班回家所需时间;5、王某某调查笔录,6、周某某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张**请假离岗时间;7、七路公交车行车路线,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张**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张**与张*甲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证明张*甲的身份信息;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甲的死亡原因及时间等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甲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甲事发当日为给父亲买药才到事发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期间上诉方证人魏某某虽然在二审庭审时作证,但对具体买药地点及医生名字均不知晓,并推测因医生不在,张*甲在等待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陈述事项非其亲历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充分论证,原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张**请假后需换装离厂及给父亲买药的主张,上诉人自认从张**工作地点到事发地驾车仅需十分钟左右,而事发时距离离厂时间已二个多小时,无论是换装还是买药都已超出合理时间范畴,并且对于是否存在买药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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