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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3月2日17时许,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员工赵**在九号大棚放帘子过程中,摔伤左腿,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赵**左膝患有疾病,没有在工作中摔伤。一、被上诉人仅凭赵**口述即认定工伤,属主观臆断。二、医疗病历证明赵**左膝做过手术,存有旧疾。三、住院病志与因工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四、工作现场照片可证明无安全隐患,不会形成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赵**所受工伤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一、其左膝做过手术,但与摔伤无关。二、2014年3月2日摔伤是事实,因经济拮据,其才于当月7日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于事发当日工作过程中是否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赵**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于事发当日工作过程中摔伤,上诉人的厂长李**在被上诉人所做调查笔录中也证实赵**于事发次日曾告诉其该伤害事实。现上诉人否认赵**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所证事实,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膝盖扭伤非由工作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被上诉人据此并根据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赵**于事发当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赵**的伤情系旧疾所致的观点,因与2014年3月7日医疗诊断材料所载扭伤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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