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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郝彦彬、继承人)毛*与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徐*,上诉人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郝**、毛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16日起,毛**在大**司从事维修工作,服务区域为未来星城小区。2013年11月10日(星期日)14时20分许,在该小区41号楼2-2-1号业主张某某家安装排油烟机防风罩,安装后下梯子时不慎坠落,造成头部、胸部受伤,经大连**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硬膜下等处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7月14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配偶郝**为毛**的监护人。2014年9月22日,郝**向沙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大**司举证答复及沙区人社局对业主张**及大**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员工曹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中共沙**办公室主任李**进行调查,认为毛**是在没有受到大**司指派的情况下,借用外单位梯子为业主安装排油烟机防风罩,其从梯子坠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毛**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就是看是否满足这三个要素。首先,关于工作时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0日,系星期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是毛**值班,即毛**发生事故当日是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作场所。根据毛**与大**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毛**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大**司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大**司物业服务区域包括未来星城小区,毛**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工作场所为整个未来星城小区。事故发生时,毛**是在为本小区内的业主维修,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第三,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毛**系大**司单位职工,其在大**司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内为业主维修过程中致伤,此乃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这一基本事实的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认定工作原因时,应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看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职工是否为了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从事工作。毛**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维修工应履行的职责范围,其行为与事发当日大**司“派工单”所记载的指派维修事项并不相互冲突,“派工单”只是职工工作事项数量的记录及大**司单位的工作流程,不能因“派工单”没有记录就否认毛**维修的工作职责,从而得出“干私活”的结论。沙区人社局关于毛**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所使用的工件在大**司处无书面帐目记载的辩解意见,因购买维修项目所需工件是维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由谁购买、如何获取,是不能改变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主权利义务。根据大**司《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规定,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非常规性的特约服务。而特约维修服务所需的工件具有不确定性,按资金物资科学管理的惯例,非日常易损的工件,是不应预先长期储备的。因此,仅以毛**维修抽油烟机外管道使用的工件在大**司书面账目无记载,是不能得出使用了没有记载的工件就是“干私活”这一结论的。沙区人社局关于毛**实施维修时借用外单位梯子的辩解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大**司负责保管梯子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受大**司的指派到另一小区工作,不在未来星城小区,毛**到距施工地点一道之隔的外单位借梯子使用合乎常理,同样也不能得出借用了外单位的梯子就是“干私活”的结论。沙区人社局关于毛**维修费用非大**司收取的辩解意见,因无论此笔维修费用是业主直接或是通过毛**间接交付给大**司,都是大**司的企业应收款项。目前,在毛**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接受维修服务的业主尚未支付此笔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毛**欲私自收取费用,得出“干私活”的结论。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毛**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依据推定得出非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且毛**在工作中即使存在一般性违规或违反工作流程的情形,亦不可据此认定不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而应本着保护职工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沙区人社局对毛**受伤的事实依据推定得出的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由沙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沙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沙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交的经查证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认定毛**私自与业主张某某联系并为其维修排油烟机防风罩,故毛**是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事故发生后重新维修以及关于工作时间、地点、原因认定的相关事实。三、上诉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上诉人大力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公司对周六、周日的工作项目有严格规定,案涉维修项目不在其内。事发时间只是值班时间。2.毛**系弱电维修工,其工作场所仅限于与弱电设备相关的场所。3.毛**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1)该公司与业主张某某没有特别服务约定。(2)该公司连号的维修通知单和领料单完整记录了毛**的工作职责以及事发当日的工作内容,并无案涉维修项目的记载。(3)案涉维修工件和作业工具均与该公司无关。4.业主张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5.二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与业主张某某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三、业主张某某作为劳务关系的雇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毛*辩称,一、案涉维修项目属于大**司的特约服务范围。业主张某某报修后,大**司同意维修,两者之间存在口头服务合同关系。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维修所需管件系大**司购买。借用施工梯子亦符合常理。在业主张某某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仅凭大**司提供的用于内部管理的派工单,无法推定出毛**系“干私活”的结论。三、毛**系“万能维修工”,其与大**司工作人员一起实施的维修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工作原因引起的。四、沙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对业主张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业主张某某不属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五、二上诉人对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六、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部分证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毛学富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沙区人社局提供的大**司工作人员有利于该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大**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大**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作为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毛**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此,本案中,沙区人社局和大**司应对毛**所受事故伤害系因私造成而不应认定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在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业主张**曾向大**司申报维修的情况下,沙区人社局和大**司提供的物品请购单、入库单、购物发票和维修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时间节点上并不完整,其与大**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难以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案涉维修项目与大**司无关,毛**系因私伤亡这一主张。因此,沙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对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大**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由于沙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业主张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张某某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大**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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