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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永**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永**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周**劳动行政确认案,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本溪永**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周**系原告本溪永**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东芬天华俪城1号楼做墙体勾缝工作时,由于梯子滑落,第三人从高处摔落。经本溪**民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同意上述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原告本溪永**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11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周**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根据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周**做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本溪**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溪**民法院作出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导致“左根骨骨折”的伤情后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事实要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将铁梯放在木板上,在第三人踩梯子时木板滑出致第三人摔伤,属于因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伤害后果,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主张,因该情况不属于法定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本溪永**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结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三人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是: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的伤情;证据3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周**与本溪永**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周**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周**因工受伤的经过;证据5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据6邮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年6月24日明山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14日民事庭审笔录一份;以及管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周**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争议,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正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因职工在工作中的过失并不影响其因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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