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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劳动服务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溪市人社局)、王*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北方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亮、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系原告北方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本钢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实业发展公司)下属的本溪市东**有限公司锦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湖锦程分公司)的劳务人员,任职夜班炊事员。第三人在向被告本溪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2012年11月4日在其完成夜班工作后,因家中有事,于21时30分乘坐本钢实业发展公司铁路修建分公司劳务工任某某开的大翻斗车至本钢11号门卫。21时50分左右第三人步行出厂区下班途中,行至南兴**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截瘫,胸腰部外伤,胸4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右膝外伤。”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本公交平认字(2012)第21050220121104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无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88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及如果上诉人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任某某和赵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第三人事发当日完成工作时间及离开单位时间与平时相符。第三人完成工作以后离开工作单位,其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另外,虽然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事发当日在夜班期间存在早退情形,但其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虽然第三人在非规定的就餐时间开餐,但原告对第三人早退行为未予有效制止,故第三人提前擅自离岗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但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方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方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是我单位派遣至本钢实业发展公司含铁资源分公司的劳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我单位派遣至东风湖锦程分公司的劳务人员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王*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23时,一审未予以认定错误。再次《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了被上诉人王*因家中有事擅自离岗,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列明被上诉人王*参加,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是否传达给上诉人,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规错误,被上诉人王*系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是上诉人北方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本钢实业发展公司的劳务人员,实际在东风湖锦程分公司工作。2、我局提供的任某某和赵某某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能够证明王*事发当日完成工作及离开单位的时间与平时基本相符,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早退行为也只是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本**心医院出具的诊断通知书,证明王*的伤情;3、本公交平认字(2012)第21050220121104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4、任某某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5、赵某某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据4、5证明平时夜班开饭时间及平时第三人下班时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钢实业发展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暂行)》,证明职工劳动时间及劳动纪律;2、食堂工作安排会议记录,证明王*的岗位及工作时间;3、姜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单位对第三人早退行为进行了批评、劝阻;4、锦程分公司及姜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日王*未经请假擅自离岗;5、东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乘坐任某某的车至厂区门口系个人行为,非单位指派。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单位内部劳动纪律规定,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证据2未列明有第三人参加,无法证实当天的会议记录内容是否传达给第三人,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说明原告单方面对第三人早退行为的批评、劝阻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早退情形。证据5的内容与司机任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本钢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上诉人王**上诉人派遣至本钢实业发展公司的劳务人员,实际在东风湖锦程分公司工作(做夜餐)。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王*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23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在北方劳动服务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对任某某、张*的调查核实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事发当日擅自提前离岗,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主张,首先虽然用人单位规定了王*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23时,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王*通知开餐时间及离开单位时间与平时基本一致。其次事发当日王*在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才离开工作岗位。再次被上诉人事发当日提前离岗的行为只是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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