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营口**限公司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不服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贺、李**,被上诉人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及其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王**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驾驶的辽HNL960捷达轿车回家,途中与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沈**科医院诊断:右肩创伤性关节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于2013年3月24日21时20分左右,在单位加班结束后乘坐单位同事董*驾驶的辽HNL960捷达轿车回家,途中与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住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营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营口**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020号判决,撤销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三人并非在加班后下班途中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书及病理。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邮件及录音材料。7、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谈话录音。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加班制度》、电脑考勤记录打印版。此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此两份证据不属于在原审举证时不能举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加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